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雅贤(郭某某母亲),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祥,黑龙江航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胜(陈某某弟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申诉人郭某某因与被申诉人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5民终764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8]23000000106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民抗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秀华、王一姊出庭。申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雅贤、赵永祥、被申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为郭某某没有交付房款,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郭某某虽然没有索要收条,但双方协议约定陈某某在交付房照同时郭某某一次性交付房款,既然陈某某已经交付房照给郭某某,就应推定郭某某同时已将房款交给陈某某。其次,从1998年9月郭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第二份房屋买卖协议至2016年4月郭某某起诉至法院,郭某某一直实际占有这两间涉案房屋18年,这期间陈某某也并未曾向郭某某索要房款或要求郭某某搬离该房屋。如果真如陈某某所言,郭某某未交付购房款,陈某某默许郭某某长期占有涉案房屋而不主张权利,与常理相悖。通过全案案情来看,应认定郭某某已经交付10000元房款,原判决认为郭某某没有交付10000元房款,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郭某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均没有认定在1998年7月15日第一次交易时陈某某是否交付了全部房款,但是郭某某认可陈某某交付10000元房款,而一、二审判决均没有对陈某某是否交付剩余17000元房款进行认定,而且陈某某主张已交付全部房款,但却没有向法庭举示已交付剩余17000元的收据,事实上,郭某某第二次交易时将10000元又返给陈某某,没有收据,但是按照1998年9月17日合同第三条明确规定,缴款时间和交款方式是“房钱一次付清,并把房照一起付给”,交款时间是与房照同时给付,交款方式是一次付清,陈某某已经将房照交付给郭某某,郭某某现在一直持有房照,并在一审法院出示了该证据,即证明房款已经付清。郭某某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郭某某没有收据即是没有履行举证义务,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按照陈某某的主张郭某某没有给付其房款,但是却将房照交付给郭某某,陈某某就应举证证明为什么在没有收到房款的情况下,将房照交付给郭某某。其他意见与检察院抗诉意见一致。
陈某某辩称,检察院所提出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与当时事实不符。1998年7月15日,郭某某以27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陈某某,并签房契一份,按约定陈某某分次将房款交付给郭某某,并交清相关税费,房屋办至陈某某名下,陈某某要求郭某某倒房时,郭某某以种种理由不倒房,并在房屋内进行破坏,要求陈某某涨价,否则拒绝倒房,双方争执不下。1998年9月17日,陈某某被迫与郭某某签订第二份房契,双方约定陈某某将房照、交易税、验证费等一切相关票据原件拿给郭某某,郭某某一次性给付陈某某27000元,可是陈某某将上述材料原件交给郭某某时,郭某某又以将房屋过至其名下为由,才给付27000元。后由于陈某某家庭变故,不得不外出打工,每年过年回来时都去找郭某某要房,郭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脱,陈某某由于在外打工认为房照是自己的名,反正自己也不在家住,且没有时间和精力顾及此事,她一个人找他们又不安全,再后来就找不到郭某某了,中途房屋两次出租给别人,检察院抗诉理由只是推断推理,说陈某某不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后郭某某又找中间人王琴要给陈某某进行补偿,如果陈某某没有找郭某某要房,其不会找来中间人进行调解。买房的时候是分次将房款付给郭某某的,第一次付10000元,第二次办完房照时付清17000元,如果当时没有付清,郭某某不会让陈某某把房照拿走。郭某某主张陈某某18年没有主张权利,但郭某某在此期间也没有主张权利,这说明郭某某没有付清房款。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争房屋归郭某某所有;陈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买卖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7月15日,郭某某与陈某某签订房契一份,双方约定郭某某将位于宝清县××号砖房两间(建筑面积67.5平方米)以27000元价款出售给陈某某,房钱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10000元,当把房照更换完毕,剩余17000元马上给付。1998年7月17日,陈某某到房产部门交付交易费517元、验证费21元,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后因故郭某某又将该房屋从陈某某处买回,双方于1998年9月17日又重新签订房契一份,约定陈某某将位于宝清县××号砖房两间以27000元的价款出售给郭某某,房钱一次付清,并将房照一起给付。现陈某某将房照连同交易费、验证费票据一并交给郭某某后,一直没有协助办理房产证更名手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与陈某某于1998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契中,第3条约定了“房钱一次付清”,但该条只是对房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现郭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郭某某在未付清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由陈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郭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
维持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7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双方于1998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陈某某应履行给付房照的义务,郭某某应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郭某某确认陈某某已经将房照交付,表明陈某某已经履行了房契约定的义务。现郭某某主张,按照该房契第三条“房钱一次付清,并把房照一起付给”的约定,交款时间是与房照同时给付,陈某某已经将房照交付给郭某某,即证明房款已经付清,但陈某某不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给付房款的举证责任在郭某某,现郭某某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已经给付了房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郭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房契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故其再审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段余昆
审判员 杨利国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 刘轩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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