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康保县。被告:吴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康保县。冯某某、吴春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康保县。被告:吴春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康保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永泰路79号地矿写字楼十二层。法定代表人赵利斌,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万元(准确金额鉴定后确定);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97830.2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吴河驾驶冀G×××××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保县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郭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晋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吴河死亡,郭某某及晋B×××××乘车人米建东、米洋,冀G×××××普通低速货车乘车人吴春某、冯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河负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是吴河驾驶的冀G×××××普通低速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是郭某某驾驶晋B×××××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司乘人员)的保险公司。被告冯某某、吴春某、吴春梅辩称,我们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为同一事故的上一个案子我们承担了60%的责任,吴春某住院,冯某某只能自理,我们只有承担60%的能力。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同一起交通事故我公司已经赔偿米建东、米洋14423元,愿意按同一起交通事故上次的判决比例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冀G×××××号车辆的交强险先予赔偿,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无拒赔情况下,答辩人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限额10000元内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吴河驾驶冀G×××××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保县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郭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晋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吴河死亡,郭某某及晋B×××××乘车人米建东、米洋,冀G×××××普通低速货车乘车人吴春某、冯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河负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吴河驾驶的冀G×××××普通低速货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郭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晋B×××××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商业保险司乘人员险。事故发生后,郭某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54607.87元,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1431.45元,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支付1570元,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1390元,外购药品支付8425元,鉴定检查费443元,鉴定费2200元。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髋关节及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135日1人,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15000元。上述事实有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出院通知单,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收费票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外购药品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另查明,冯某某、吴春某、吴春梅分别是驾驶冀G×××××普通低速货车司机吴河(已死亡)的妻子、儿子、女儿,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郭某某从2015年3月10日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郭勒北路美新花园小区11号楼5单元302号居住。被抚养人郭德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生活在张家口市桥西区,生有一子一女。郭某某、陈海梅夫妻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从事食品餐饮服务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郭冉。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同一事故受害人米建东、米洋损失1442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郭勒北路办事处中心里社区居委会证明和租房合同,张家口市桥西区南茶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康保县李家地镇马家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食品摊贩小餐饮备案登记证、营业执照、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吴春某、吴春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二被告冯某某、吴春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梅,被告吴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康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2409.32元(包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3500元(100元/天×135天),5、误工费22351元(38820元/年÷365天×217天),6、残疾赔偿金145090元(32975元/年×20年×22%),7、精神抚慰金66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7051元(原告父亲郭德海19106元/年×20年×22%÷2人,原告女儿郭冉19106元/年×10年×22%÷2人),9、鉴定检查费443元,10、鉴定费2200元,11、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包含入院救护车费350元,原告出院鉴定等应乘坐班车、火车及公交车),以上共计356124元。冀G×××××普通低速货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险应赔偿原告105577元(同一事故中已赔付米建东、米洋医疗费10000元,误工等损失4423元)。原告驾驶的晋B×××××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司乘人员险限额10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应足额赔付。被告冯某某、吴春某、吴春梅系驾驶冀G×××××货车司机吴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自愿承担60%,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0557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0000元。三、被告冯某某、吴春某、吴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50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7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069元,由被告冯某某、吴春某、吴春梅负担5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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