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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宝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宝某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并继续履行,海港区海阳镇一村巷东里9号房屋及院落拆迁补偿利益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定《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海港区海阳镇一村巷东里9号正房三间及院落卖给原告,价格为贰万元(实际为五万元),经双方同意,不得反悔。双方有一方反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伍佰万元整。协议有见证人刘金来、王金山签字见证。之后原告将购房款5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一直在此房屋居住至今,且原告在院落内加盖了房屋。现该房屋面临拆迁,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拆迁手续。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并继续履行,海港区海阳镇一村巷东里9号房屋及院落拆迁补偿利益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宝某为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海阳一村巷东里9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刘宝某名下,产权证号为秦皇岛市房权证秦海私房字第XX**号。2004年9月5日,原、被告经刘金来、王金山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海港区海阳镇海阳一村巷东里9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2万元,原告称实际价格为5万元,协议书写2万元是为了少上税。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付款凭证,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并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原告称,2008年左右,原告在该房屋的院内加建了房屋,但未取得审批手续。2011年6月,原告将户籍迁至海阳一村,职业为大田作物生产人员。现海阳一村面临征收。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买房凭证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宝某将诉争房屋于2004年9月5日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原告,买卖协议书中有房屋的四至,东至刘宝某墙,西至王汉有墙,北至街道,南至街道。付款凭证有被告刘宝某签字确认收到原告购房款5万元。证据二,海阳镇一村巷东里9号房屋产权证一份,产权人是刘宝某。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号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被告同村村民。其有权利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及院落。证据四,海阳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宝某出走下落不明。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马某出庭作证,张某的证言为,我与郭某某是姨表兄弟关系,在2004年郭某某买房子的时候我在场,当时郭某某给了卖主5万元现金,房子是交完钱之后隔一段时间交付的。签字是郭某某和刘宝某本人在协议书上签的字。马某,的证言为,我与郭某某和刘宝某没有亲属关系,在2004年郭某某购买刘宝某房子的时候我在场的,只是没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只有各出一个证明人签字,当时价格是5万元,付款时我在场给付的是现金,房子是付完款之后过几天交的。合同上写的是2万元是为了少上税,实际是5万元。协议上的签字是他们本人所签。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位证明能够客观真实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的过程,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购房款以及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的过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海阳镇海阳一村巷东里9号农宅,在2010年6月原告将户口迁到海阳一村,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该房屋面临征收,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原告享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征收安置补偿手续。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宝某与2004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海阳一村巷东里9号房屋及宅院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原告郭某某享有,被告刘宝某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原告郭某某办理征收补偿安置手续。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宝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莫军
审判员 郭安
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

书记员: 张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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