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炜,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村居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斌,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车隆汇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世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炜与被告上海车隆汇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斌,被告上海车隆汇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定金差额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代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奔驰G500黑色小汽车一辆,总价为XXXXXXX元。原告应于2018年10月9日交付定金100000元。协议暂定车辆交货期限从2018年10月底起,截止至2019年4月30日。当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G500车辆定金。协议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促被告工作人员,希望被告能尽快交货。起初,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公司已和厂商协商,肯定能为原告采购到涉案车辆。2019年7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原告称,原告订购车辆在7、8月还是缺货,无法交付,要求原告退款。原告无奈同意退款,但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将定金100000元退还原告,但拒绝双倍返还定金并进行赔偿,2019年7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联系原告,称原告订购的车辆已经到货,但是车价上涨。原告认为,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合同未执行完,买方有权选择继续执行或终止该协议,终止后定金如数返还买家”,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为达到向原告高价出售车辆的目的,故意迟延或拒绝履行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应适用定金罚则,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鉴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车隆汇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汽车代购协议书》的时间、约定等相关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由于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其从国外代购涉案车辆,交货期本身就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合同亦仅暂定交货期限,并赋予原告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履约过程中,被告一直积极与国外厂商沟通,但由于客观原因导致车辆无法交付。2019年7月12日,在原告提出退还定金的要求后,被告立即向其如数退还。2019年7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确实通过微信联系原告,询问原告是否需要购买奔驰汽车,并向原告发送相关车辆实拍视频,但视频所拍车辆并非原告原先订购车辆,车辆配置等细节均不相同,故车价有所不同,且系原告主动提及加价,被告并未告知车价情况。被告认为,原告对涉案车辆存在采购难度之情形系明知,且在原告要求退还定金后,被告立即予以返还。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亦无实际损失,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代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其采购车型为G500(高配版)的黑色汽车一辆,总车款为XXXXXXX元。车辆配置为:外观颜色为黑曜石黑金属,内饰颜色为红黑双拼,另含天窗、13.2寸大屏显示、多束LED大灯、中网镀铬、停车包、AMG全套件、含菱形纹饰红黑双拼座椅、20寸AMG多辐车轮等具体外观内饰参照协议附件之图。原告应于2018年10月9日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负责欧洲采购及出口报关等相关事宜,车子交付后按客户要求进行海运,费用另计。备注:到港完税付款伍拾万元整,提车付款玖拾万元整,过户手续办理完付清余款伍拾万元整。双方另约定:“该批车为预订厂单,会受到厂方排产及环保排放等不确定因素影响具体交车时间。本协议暂定交期从18年10月底下线开始交付,截止到19年4月30日,若合同未执行完,买方有权选择继续执行或终止此协议,终止后定金如数返还买方。”
二、2018年10月9日,被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为奔驰G500定金。
三、2019年7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世权自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
审理中,一、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员工微信往来记录,证明被告为了高价卖车,故意迟延或者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微信内容为:2019年7月3日上午11:40,原告问“现在咋说的”;被告员工答复“还是没有车不给订单”;中午12:52,被告员工答复“黄说已经在和厂家协调了,会有车,时间没有确定,过一周回复”;7月12日上午11:06,原告问“你找你们老板一下,看他咋说,今天把这事儿解决了”;上午11:59,被告员工答复“7,8应该没有,只能退款了,我觉得”;中午12:19,原告问“退可以,怎么赔呢?”;被告员工答复“我们任何定的期货,都是退定金啊,没有赔这一说啊……”;下午15:22,原告称“下午先吧定金10万退给我”;7月27日0:12,被告员工称“你喜欢的500到了”,“你买好了吗”;晚上19:51,原告问“加多钱”;被告方回复“我明天问老板给你多少吧,卖别人都是228”。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称被告在原告要求退还定金时,立刻予以退还,不存在恶意加价或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二、原告提供机票订单截屏一组,证明原告为与被告订立合约往返西安至上海产生的交通费用,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合约,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该组证据中包括西安至上海的机票订单,出行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出行人为原告及案外人郝某某,金额为2500元;上海至西安的机票订单,出行日期为2018年10月9日,出行人为原告及案外人郝某某,机票费用为1440元及改签费用为89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未予认可。
三、被告提供《合约》一份,被告作为买方与卖方案外人“LJT&D”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该协议,约定被告向该公司采购11辆奔驰G500汽车,其中就包含涉案车辆;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合约》约定向卖方支付购车定金;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向卖方订购的包含涉案车辆在内的11辆汽车,卖方至今未能交付;视频截屏照片,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申请退还定金后向原告推荐的新车,并非原告订购车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四、被告表示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往返西安至上海的交通费用,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涉案《汽车代购协议》中关于暂定交车时间及若合同未能执行完毕条款的约定,并不存在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情形,暂定的交车时间由被告员工手写,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在被告处转账支付定金100000元,亦可印证其对该条款的内容是知晓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汽车代购协议》第四条第五项中关于暂定交车时间及若合同未能执行完毕的条款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当属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现有证据,在涉案《汽车代购协议》中约定的暂定交货日期届满后,被告仍不能交付车辆的情形下,原告选择的是终止协议,由被告如数返还定金的解决方案,同时,在原告选择该解决方案当日,被告即将定金100000元返还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审理中,被告表示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往返西安至上海的交通费用,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于法不悖,可获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郭炜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准许被告上海车隆汇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郭炜人民币1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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