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炜丽,女,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萍,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宝,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维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咸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炜丽与上海维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炜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萍、被告维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炜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484元(以下币种同);2、代通金4,242元;3、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75.8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整体搬迁至江苏昆山,未提前一个月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的跨省搬迁使双方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原告考虑是否举家搬迁至昆山之际,被告发信息要求原告上班,于是原告回复暂时请假。2018年8月1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因工作地点变化无法上班,并提出经济补偿金、代通金等要求,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自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3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第46条第1款、第3款以及第38条第3款等规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现原告对仲裁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维牧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以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代通金无依据;被告从原上海嘉定江桥镇搬迁至江苏昆山花桥镇,距离不超过30分钟,被告安排班车接送员工上下班,并将路程时间计算为工作时间,不属于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原告以跨省搬迁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无需支付,原告系再次主张构成重复起诉;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原告请假期满,经被告多次催促,仍未到岗上班,构成严重违纪,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虽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但同意原告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2018年3月底,被告整体从上海嘉定搬迁至江苏昆山,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31日。
2018年4月9日,被告短信通知原告:请于2018年4月8日(误写,应为4月9日)到原工作地点集合,由班车接送至新厂上班,下班后会有班车送回,往返时间按正常上班计算。原告回复因被告之前未及时回复原告,现原告在老家,无法当天上班,并提出请10天假。被告回复称已批准2天假期已到期。同意再给1天假期,4月10日傍晚,被告短信通知原告:原告假期届满今天仍未来上班,同意再批1天假期,要求原告于4月12日上班。
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8日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其请求被告支付:1、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应休未休15天休假工资9,351.90元;2、代通金4,52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40元;4、2018年3月工资4,242元。经审理,该会确认原告正常出勤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并认为难以确认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代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6月7日,该会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三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27.5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工资4,242元;3、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现已生效。
2018年8月14日,被告短信通知原告,大致内容为:鉴于原告假期届满后至今未到岗上班,连续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公司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表示虽原告入职时要求不交社保,以提高工资基数,但现公司同意补缴社保。
2018年8月15日,原告发出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的《告知书》,大致内容为:基于被告整体搬迁至外省市,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未提前一个月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第46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
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84元、代通金4,242元、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2018年8月31日,该会认为原告的申请构成重复申请仲裁,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书》、短信截屏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38条第3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但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的情形。首先,原告曾就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的请求在本次仲裁前置前也提出过仲裁申请,但因无证据证明已解除劳动关系,而未获支持,现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效力,本院确认在前次仲裁前无证据证明被告以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前次仲裁后存在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款的规定,未缴纳社保,而由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进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于2018年8月15日寄送被告,而被告在前日,即2018年8月14日即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认为原告的长期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8月14日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原告认为由其提出解除的事实不成立。综上,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代通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维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炜丽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75.86元;
二、驳回原告郭炜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郭炜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栋
书记员:白喻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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