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炳宽,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向中连,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石怡,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凤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炳宽与被告向中连、被告石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炳宽、被告石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凤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中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炳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71,230.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向中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石怡对于其中1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户籍系城镇户籍。2017年8月21日9时,在本市广中西路XXX号附近,被告向中连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自西向东同向而行,被告向中连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中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同日,被告石怡出具《交通事故担保书》,承诺担保被告向中连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若被告向中连不履行,由被告石怡代为履行。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71,230.50元。后经交警部门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8年5月24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请人护理16天,共计支出护理费1,280元,出院后又继续请人护理,现统一按照90元/日主张护理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磨损、自行车摔坏,故主张相应物损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家属开车前往医院看望原告以及原告出院后前往医院复诊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故主张相应的交通费损失。事发后两被告未垫付费用。现原告不再主张误工费,其诉请中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均包含了二期费用,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仅要求被告石怡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后续费用不再要求被告石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向中连未作答辩。
被告石怡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关于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以及被告石怡在《交通事故担保书》中签名,承诺为被告向中连提供担保等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对于原告的损失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保留向被告向中连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石怡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被告石怡承诺担保被告向中连履行赔偿责任,若被告向中连不履行由被告石怡代为履行等事实,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担保书等证据,被告石怡对于上述事实又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支出护理费的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休息、护理期限等事实,原告提供了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因原告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同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向中连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石怡出具《交通事故担保书》,承诺若被告向中连不履行赔偿责任,由其代为履行。故被告石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石怡达成一致意见,确认由被告石怡对于原告的损失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后续治疗尚未进行,对于二期营养费和护理费,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护具、失禁用品等医疗辅助用品支出535元,有相应票据为证,现原告将该费用计入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在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95.10元后,本院核定医疗费为65,815.4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一期营养期为90日,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情,本院酌定按照30元/日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一期护理期为120日,原告在住院期间请人护理16天,支出护理费1,28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的一期护理期104日,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行情,本院酌定按照60元/日计算,为6,240元。故护理费共计为7,52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和户籍性质,原告主张125,192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市司法实践,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必须乘坐交通工具治疗疾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7.物损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导致衣物受损符合常理,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亦载明原告自行车损坏,故对于物损,本院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227.40元,由被告向中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怡对于其中1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向中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中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炳宽赔偿款209,227.40元;
二、被告石怡对于被告向中连上述付款义务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4.84元,由原告郭炳宽负担166.43元,由被告向中连负担4,438.4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向中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宋东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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