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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越与黑龙江省牡丹江煤矿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煤矿机械厂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煤矿机械厂,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130210241T。
法定代表人:张万福,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越与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煤矿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给原告在被告单位安排工作;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活费共计52480元(2015年7月1日至9月30日计315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计3048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计1885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直至被告为其安排工作;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1年4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9900元(每月按照300元计算共计33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技术学校毕业后在1982年9月5日到被告处开始工作,担任车间技术工人。大概1982年9月22日,因工受伤,但没有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在1997年9月7日协助原告办理了伤残证,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全额支付了医药费,并给原告调动了工作,开始担任成本会计,后担任财务科长,直至2001年3月底原告辞去财务科长这一职务。原告曾经在2003年要求买断工龄,但由于是残疾人未获上级单位批准。2015年7月份原告要求回单位上班,但被告以要求原告自行承担应当由被告缴纳但其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为条件,至今没有为其安排工作。原告作为残疾人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但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闲置在家,没有经济收入,被告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正向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那样,原告在2001年3月末自动辞去财务科长职务,回家自谋生路。从2001年3月末至今,没有回厂上班,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03年要求买断工龄一事,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申请,原告自2001年3月末自动辞职,至今未上班。2015年7月1日至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给其安排工作,应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按照辞职时的承诺,自行交纳补齐全部应欠的社会保险后,待被告研究是否给予安排适当合适岗位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一、残疾人证(X号)、残疾人证(Y号)、2015年试听资料(录像)、2018年试听资料(录音)光碟一张、光碟书面材料一份、职工劳动保险待遇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1982年因工受伤,现在的残疾是因工造成的。单位在1997年9月7日为其办理的残疾证;2011年12月28日重新更换残疾人证。原告在1992年10月17日取得了社会保险账号,被告违法拖欠应当由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告在2015年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但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才能为其安排工作,被告的行为违法。被告对于两份残疾证及职工劳务保险待遇证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残疾人证是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认可原告仍保留被告企业职工的名义,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保留劳动关系,但原告从2001年3月末至今没有上班,职工的社会保险账号是由社会保险机构设置,而不能由工会委员会设置。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应由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被告已经全额为原告交纳了2001年3月末之前的社会保险。但因企业处于半停产状态,如存在拖欠也是由于改制所造成的,但被告仍认可2001年3月末之前的养老保险,企业给其承担。2001年3月末之后因原告自动辞职,至今未上班,而且在辞职时承诺辞职期间工厂不开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均由其个人承担。原告至今未向企业提出书面请求,要求企业安排其上班,且被告企业正处于半停产状态,能否安排原告工作需根据厂房工作情况研究决定。对于录音光碟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对录音光碟的书面材料有异议,与试听资料对不上,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致残并获得残疾人证、于1992年在被告单位获得社会保险账号以及原告曾于2015年、2018年要求回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2.原告证据二、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2018年11月13日、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已经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被告在仲裁中自认原告在2018年要求单位安排工作,被告同意在原告补缴全部的养老费用后为其安排工作,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告已经自认原告的残疾是由于工伤造成的这一事实。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与原告提供的试听资料证据相一致,同意为原告安排工作,但违法要求原告自己承担,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告没有同意,为此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履行了诉讼前置程序没有异议。对其他问题有异议。原告自2001年3月末自动离职,至今没有来上单位上班,被告对其在处理该辞职意见时按照原告的承诺保留其劳动关系,辞职期间工厂不开资,养老、医疗保险均由个人承担。2018年10月被告在仲裁中的答辩意见也是要求原告按照其承诺补缴其拖欠的养老、医疗保险后,才能回单位上班。原告自动离职不上班,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企业应承担的养老、医疗保险没有法律依据。单位要其补缴办理承接手续才能上班,否则养老、医疗保险无法续接,原告拒绝交纳上述保险,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违法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证据一、2001年3月28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煤矿机械厂牡煤字2001第18号文件。证明:2001年3月末,原告向单位提出辞职,经被告党政班子联席会议决定,同意原告辞职,辞职期间工厂不开资,养老、医疗保险均由原告个人全额承担,该文件下发后,原告至今未对此文件处理决定提出过异议和诉讼。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是2000年初提出辞去财务科长职务,而不是辞职。此份文件日期系2001年3月28日,与原告的辞职时间有冲突。原告从未见过此份文件,对此份文件不知情,而且此份文件上并未有原告的签字,本案的诉讼是原告要求单位安排工作,且此份文件当中并未体现原告回家自谋职业,而且也无法证实原告承诺自己承担各项费用,不要工资。原告辞去科长的时候,单位的医疗保险还没有办理,单位是2008年开始办理的。2001年3月份单位对医疗保险没有实施,而且各个企业也没有实施,只能证明此份文件的虚假性。4.被告证据二、2001年3月26日党政联席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01年3月末向工厂提出要求单位给其买房,如不解决就不干了,经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同意原告辞职,保留其劳动关系,保险由个人承担,辞职期间不开资,交接工作由杨庆丰签发。原告认为是被告针对原告的此次诉讼的虚假记载。原告只是辞去财务科长职务,并不是辞职。而且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己承担全部各项费用,原告也从未承诺不要工资,只是由于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工作才不要其未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从未向单位提出买房如不解决就不干的事,而且这与本案无关,此份会议纪要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此根本就不知情。该文件没有向任何部门送达,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就是单方记载。本院认为,该两份文件系被告单位单方面制作,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或者其所属的部门告知,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两份文件中对原告不利的的内容即“按本人承诺,辞职期间不开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均由其个人全额承担”,不予采信。对原告认可的内容即“辞去财务科长职务”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1982年9月5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在车间从事冲压工作。后原告因工受伤,被告单位将原告调岗至财务并担任财务科长。1997年9月7日,牡丹江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办理残疾人证,原告肢体残疾三级。2011年12月28日,牡丹江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更换残疾人证,原告肢体残疾四级。2001年3月,原告口头提出辞去财务科长职务。2001年3月28日,被告单位作出《关于同意郭某越同志辞职的决定》(牡煤字(2001)第18号),同意郭某越辞去财务科长职务。原告辞去被告单位财务科长职务后,被告单位未给原告安排其他工作,至今原告未在被告单位从事任何工作。2015年及2018年,原告找到被告单位领导要求回单位工作,被告单位认为原告系自动辞去财务科长职务,在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被告均认可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仅是辞去财务科长职务。被告单位现处于停产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以及要求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虽自2001年3月辞去被告单位财务科长职务至今未在被告单位从事工作,但被告认可其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仍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至于被告单位是否安排原告从事工作以及从事何种工作,系被告单位依法享有的自主用人以及人事管理的权利,不属于法院的审理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同意与原告保持劳动关系而不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水平的工资,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如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可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情况,并由其依法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某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某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伟娜

书记员: 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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