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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张爱红(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
李某
刘海东(山东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孙希禄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爱红,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海东,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11号。
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希禄,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红、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东、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经济损失为100579.61元(被告认可的23352.28元+被告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77227.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1000元。
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1579.61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27004.28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损失为71027.3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为996元(车损)、手续费用2552元(包括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
被告李某的沪C×××××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71027.3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996元,合计82023.3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损失17004.28元(27004.28元-10000元)、手续费用2552元,合计19556.28元,因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确定被告李某赔偿30%,计5866.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82023.3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5866.88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229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70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经济损失为100579.61元(被告认可的23352.28元+被告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77227.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1000元。
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1579.61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27004.28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损失为71027.3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为996元(车损)、手续费用2552元(包括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
被告李某的沪C×××××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71027.3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996元,合计82023.3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损失17004.28元(27004.28元-10000元)、手续费用2552元,合计19556.28元,因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确定被告李某赔偿30%,计5866.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82023.3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5866.88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229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70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89元。

审判长:佟文福
审判员:王风涛
审判员:钟延国

书记员:于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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