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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焱与上海迸云贸易有限公司、黄春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焱,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迸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春华。
  被告:黄春华,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郭焱与被告上海迸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迸云贸易)、黄春华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上海迸云贸易有限公司、黄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迸云贸易返还原告垫付款项89,080元;2.判令被告黄春华对被告迸云贸易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和黄春华原系同事关系,2018年底,黄春华以与原告共同创业为由,出资设立迸云贸易。公司运营期间,黄春华以原告为公司股东为名,要求原告承担各项运营费用合计89,080元。2019年5月,黄春华以迸云贸易无力经营为由,提前终止与房东的租赁合同,并将所有库存货物和办公设备搬走。后原告经查询得知,迸云贸易的股东为黄春华,原告在工商登记的身份仅为公司监事。原告认为其并非迸云贸易股东,对迸云贸易既没有出资义务,更没有义务承担运营费用。黄春华作为迸云贸易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应当对迸云贸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3份,证明原告为迸云贸易运营垫付的费用合计89,080元;
  2.微信名为vincent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唐某某的30,000元是按照黄春华的要求支付的;
  3.收据1份、与微信名为过伟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及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支付办公设备8,720元;
  4.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支付迸云贸易实际经营地2个月房租25,000元;
  5.企业信息公示1份,证明迸云贸易是一人公司,被告黄春华是唯一股东;
  6.询问笔录1份,证明迸云贸易的实际经营地;
  7.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李荣与龚祖萍为母子关系,原告支付给龚祖萍钱款的用途为支付迸云贸易房租;
  8.与微信名为客服小霞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支付给唐某某的30,000元是用于迸云贸易购买呼叫中心系统。
  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结合微信名为vincent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名为客服小霞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收据的客户名称处为上海迸云贸易有限公司,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银行交易明细结合房屋租赁合同、户口簿以及询问笔录,原告旨在证明黄春华租赁的房屋用于迸云贸易的实际经营,但询问笔录上皆为原告郭焱的单方陈述,本院对其证明目的难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0日,迸云贸易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住所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黄春华为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郭焱为公司监事。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原告与被告黄春华并无公司设立协议。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追偿权人在承担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以后,根据法定或者约定向追偿权人求偿的权利。原告在本案中的追偿权请求,不属于法定追偿的范畴,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款项负担的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焱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3.50元,由原告郭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丽虹

书记员:叶岚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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