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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熙国、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熙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司机,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修奇,男,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养殖专业户,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范智超,男,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九江天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强,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
主要负责人:刘共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法证号1360420101064682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鄱阳县永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应霞,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杨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耀斌,男,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要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郭熙国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九江天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天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九江公司”)、赵勇、徐宝军、鄱阳县永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鄱阳永联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郭熙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郭某某虽然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主张权利,但二次撤诉,一次被驳回,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而郭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第三次提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郭某某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度,一审按2015年标准确定损失,明显有误;4、从重新司法鉴定至今已过5年,郭某某并未发生后期治疗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无事实依据;5、因一审适用标准错误,导致将郭某某的损失多算了110545.90元。
郭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江天顺公司、人民财保九江公司、赵勇、徐宝军、鄱阳永联公司、天安财保萧山公司均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郭熙国、赵勇、徐宝军等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09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50元/天×33天)、护理费22578元(26008元/年÷365天×213天)、误工费42962元(38720元/年÷365天×405天)、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1781元(九级伤残22906元/年×4年+十级伤残22906元/年×4年×22%)、交通费763元、鉴定费1560元、住宿费90元,共计200429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武穴市武穴办事处郭应龙垸组将一车鱼交由郭熙国运至杭州市销售,并指派组员郭某某与郭四毛二人随车押运。2008年11月29日,郭熙国驾驶赣G×××××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湖北武穴驶往浙江杭州,1时35分左右,当途经杭金衢高速公路221公里+600米处时,由于郭熙国疲劳驾驶,致使车辆与赵勇驾驶的赣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郭熙国、郭某某、郭四毛受伤,赣G×××××号车和赣E×××××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一大队作出浙公高衢一认〔2008〕第1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熙国在身体处于过度疲劳致瞌睡的状态下仍继续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的严重性相对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的严重性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四毛、郭某某无违法行为及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郭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到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70914.04元,已由郭熙国全部结付。郭某某回家后继续在武穴市××医院、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花费医疗费2095元。2010年1月15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鉴字〔2010〕第3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某某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9);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10),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2%;2.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护理时间评定为180日。
另查明,郭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武穴市××办事处××村郭应龙村民小组,自2000年起从事养殖业。郭熙国将其购买的赣G×××××号车挂靠在九江天顺公司营运。2008年6月28日,九江天顺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保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2座,并约定不计免赔率。
徐宝军将其所有的赣E×××××号车挂靠在鄱阳永联公司营运,赵勇系徐宝军雇佣的司机。2008年2月14日,鄱阳永联公司为车在天安财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率。同时三者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未约定不计免赔率的,保险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天安财保萧山公司在郭熙国向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122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18000元。
2009年3月27日,郭某某以江西省九江市宏鑫天顺货运有限公司、郭熙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赵勇为被告,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后申请撤诉,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武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郭某某撤回起诉。2009年6月26日,郭某某以郭熙国、九江天顺公司为被告,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09〕武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熙国赔偿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245.29元,九江天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郭熙国、九江天顺公司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黄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郭某某以郭熙国、九江天顺公司、赵勇、天安财保萧山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申请撤诉,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2)鄂武穴民重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郭某某撤回起诉。2012年6月4日,郭某某以郭熙国、九江天顺公司为被告,提起运输合同纠纷之诉,2013年5月15日,郭某某申请追加赵勇、天安财保萧山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勇、天安财保萧山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相对方,遂驳回了郭某某的申请,2014年4月20日,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009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郭某某的起诉。2014年5月30日,郭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郭某某自2009年4月2日第一次提起诉讼至提起本案诉讼期间,一直处于主张权利的状态,郭某某每次起诉,均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对郭熙国等提出郭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一大队认定郭熙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及郭四毛不承担事故责任,故郭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郭熙国、赵勇按相应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九江天顺公司系赣G×××××号车的挂靠单位、赵勇、徐宝军、鄱阳永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天安财保萧山公司的当庭陈述,推定徐宝军系赣E×××××号车的实际车主,赵勇系被告徐宝军雇佣的司机,鄱阳永联公司系赣E×××××号车的挂靠单位,则徐宝军作为雇主应承担由赵勇承担的赔偿责任,九江天顺公司应与郭熙国、鄱阳永联公司应与徐宝军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主张人民财保九江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本案审理的是侵权之诉,上述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郭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赣E×××××号车在天安财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天安财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天安财保萧山公司按照三者险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徐宝军按照事故相应责任承担,鄱阳永联公司对被告徐宝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3009.04元(70914.04元+2095元);2.后期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4.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郭某某的伤情经两次鉴定,2010年1月15日才有最终结果,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12天,已超出最终鉴定评定的365天的误工损失日,故郭某某的误工时间按鉴定评定的365天计算,参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3693元(23693元/年÷365天×365天);6.护理费12825.86元(26008元/年÷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郭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武穴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0786.4元(22906元/年×20年×22%);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1500元,共计229964.30元。郭熙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则郭熙国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0975.01元(229964.30元×70%),扣除郭熙国已支付的医疗费70914.04元,郭熙国还应赔偿郭某某90060.97元,九江天顺公司与郭熙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则徐宝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8989.29元(229964.30元×30%),因天安财保萧山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全额赔付,故郭某某的损失应在三者险中获赔,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为482000元,天安财保萧山公司的免责比例为5%,郭某某的损失未超过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故天安财保萧山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65539.83元(68989.29元×95%),被告徐宝军赔偿原告郭某某3449.46元(68989.29元-65539.83元),鄱阳永联公司与徐宝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限郭熙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90060.97元,九江天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65539.83元;三、限徐宝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3449.46元,鄱阳县永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赵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根据一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0年5月20日,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对郭熙国、郭力、郭茂云、吴保英诉徐宝军、鄱阳县永联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作出(2010)衢常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熙国、郭力、郭茂云、吴保英损失140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一、维持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65539.83元;限徐宝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3449.46元,鄱阳县永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五项,即限郭熙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90060.97元,九江天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郭熙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117734.89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70914.04元,还应赔偿46820.85元;
四、驳回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郭某某负担904元,郭熙国负担2381元,徐宝军负担10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元,由郭熙国负担490元,徐宝军负担2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孔齐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卢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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