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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韩业、河北新一代华某电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竞秀区。被告:河北新一代华某电梯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天鹅中路4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091143858X。法定代表人:陈雯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十四项、第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7年3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韩业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西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郄庄新村大牌楼门口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石文学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过公安部门登记,悬挂其他车辆牌照号为冀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文学受伤、该二轮摩托车乘员郭某受伤、韩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业负事故同等责任,石文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三、伤者概况:郭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竞秀区。四、车辆所有权情况:被告韩业驾驶的冀F×××××车辆所有权人为河北新一代公司。五、医疗费:357859.53元。六、伙食补助费:6400元。七、营养费:9000元。八、伤残赔偿金:112996元。九、鉴定费:3966元。十、精神抚慰金:15000元。十一、误工费:42413元。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28659元。十三、护理费:47610元,护垫费用1800元。十四、交通费:2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冀F×××××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六:其他必要情况:被告韩业驾驶被告河北新一代公司所有的冀F×××××车辆办理工作事务时发生该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新一代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5000元。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3873元。
原告郭某与被告韩业、被告河北新一代华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新一代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业驾驶机动车辆与石文学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悬挂其他车辆牌照、醉酒驾驶和未到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韩业与石文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韩业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的50%。因被告韩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韩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韩业驾驶被告河北新一代公司车辆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河北新一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金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河北新一代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330202.68元,支付住院当天门诊费用及出院后复查治疗门诊费用合计13385.13元。原告提交2018年3月4日保定市祥源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满城惠康大药房开具发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按照医嘱外购药物支付3155元。原告提交2017年7月20日满城乔氏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实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00元。以上医疗费用有相应票据证实,且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要求原告出院1月后复查头颅CT、骨科综合外科门诊复查、眼科继续诊治右眼伤情等,原告伤势较重,出院后仍需要治疗,对医疗费合计346942.81元予以确认,对被告抗辩除事故发生当天及出院一个月后复查的门诊票据外均不予认可、原告外购药物及后期的复查治疗没有相应医嘱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被告河北新一代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万元应予扣除,医疗费剩余321942.81元。原告住院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100元/天×64天=6400元。原告伤情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第9、10肋骨、右侧外侧裂囊肿等,其身体各部位伤残程度分别属十级、十级、十级。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期90-150日,营养期90-180日。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综合评估为11000元,对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予以确认。虽原告户籍为农村,但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损失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身体各部位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多等级伤残系数15%×20年=84747元,对原告主张按照伤残等级系数20%计算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3966元是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多处骨折,伤势较重,按照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鉴定,营养期为90-180日,诊断证明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50元/日×180日=9000元。原告骨折需要护理,护理期鉴定为90-150日。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护工护理39天,原告支付护工费用1287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多处骨折,伤情较重,护理期按照150日计算为宜,扣除护工护理39天,护理期剩余111天。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中均未要求二人护理,故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按照原告的妹妹郭静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护理期按照111天计算,护理费为3475.61元÷30日×111日=12859.76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湿巾等物品合计支出1800元,因其没有开具正式票据,被告亦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护垫费用500元。上述三项合计,护理费为26229.76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365日,原告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未能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其月工资为3482.6元。结合原告伤情,误工费酌定3482.6元÷30日×365日=42371.6元。原告伤残,其父亲郭金生、母亲刘大秀由原告与姐姐郭霞、郭红利、妹妹郭静共同扶养。事发时郭金生62周岁,刘大秀60周岁,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郭金生、刘大秀为该村村民,故其扶养费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9798元计算,郭金生、刘大秀的扶养费为9798元/年×(18年+20年)×多等级伤残系数15%÷4人=13962.15元。原告和丈夫石文学生育儿子郭石帅、女儿郭石宇,事发时郭石帅14周岁,郭石宇10周岁,子女均跟随原告及丈夫石文学在保定市生活,其扶养费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9106元计算,郭石帅、郭石宇的扶养费为19106元×(4年+8年)×多等级伤残系数15%÷2人=1719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962.15元+17195.4元=31157.55元,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659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原告郭某护理费26229.76元、伤残赔偿金13004.24元、鉴定费396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316942.81元、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42371.6元、残疾赔偿金7174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59元,合计486116.17元的50%即243058.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8元,减半收取3304元,由原告郭某负担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84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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