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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石嘴山市泰达宏利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宁夏新顺成特种合金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杨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和被告郑某、被告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181.46元(1、医疗费: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6768.87元、门诊费1022.72元,合计779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3、交通费10天×10元/天=100元+140元(复查)=240元;4、营养费10天×100元/天=1000元;5、护理费10天×40802元÷365天(111.79元/天)=1117.87元;6、误工费100天(入院10天+从出院到定残日90天)×3000元÷30天(100元/天)=10000元;7、残疾赔偿金25186元/年×20年×10%=50372元、8、鉴定费600元;9、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材料复印费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10项共计75181.46元-2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73181.46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8月23日19时46分,被告郑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惠某区河滨市场东侧便道由南向北行驶,穿越恒力大道行驶至建行银行门口时,与沿恒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郭某某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因当晚无法完善相关检查,告知原告正常上班时再行检查。2016年8月26日原告郭某某完善医院检查,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损伤;一周复查一次。",2016年8月31日诊断为:"1、骶椎末节及第一尾椎骨折;2、腰4椎体向前1度滑脱;3、腰椎退行性变;4、腰部软组织损伤。",当日收住入院,住院10天,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2016年8月23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八大队做出了第2016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被告郑某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由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被告郑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郭某某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郑某承担侵权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郭某某当庭放弃对被告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的诉讼主张。
被告郑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车辆在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因原告放弃对其公司的诉讼主张,故放弃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未到庭,但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次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且出险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郭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郑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郭某某受伤,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疾病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10天,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周及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员1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某对该证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称因原告已放弃对其公司的诉讼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三、门诊票据5张、外购药处方1张、住院费收据1张、住院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791.5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某对该证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称因原告已放弃对其公司的诉讼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在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某对该证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称因原告已放弃对其公司的诉讼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五、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系石嘴山市泰达宏利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工作是做饭,月工资3000元;2、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张春霞护理,张春霞所在单位是惠某区仁义副食商店,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郑某对该证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称因原告已放弃对其公司的诉讼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32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及复查期间支出交通费2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某对该证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称因原告已放弃对其公司的诉讼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七、户口本及个体信息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在惠某区河滨市场活动房38号开办了惠某区金利旺服装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伤残赔付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郑某对该证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称因原告已放弃对其公司的诉讼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郑某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郭某某、被告人保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除外购药处方1张外)、四、五、六(除仁义副食商店营业执照外)、七及被告郑某提交的证据保险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郑某及原告郭某某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外购药处方1张,不是医药费票据,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惠某区仁义副食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9时46分许,被告郑某驾驶×××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惠某区河滨市场东侧便道由南向北行驶,穿越恒力大道行驶至建设银行门口时,与沿恒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某某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多次检查诊断,确诊为:1、骶椎末节及第一尾椎骨折;2、腰4椎体向前1度滑脱;3、腰椎退行性变;4、腰部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8月31日住院治疗10天,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12月14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活体损伤为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告郑某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系石嘴山市泰达宏利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郭某某住院期间由张春霞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郑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郭某某主张医疗费用7791.59元,经核算有效票据金额为7623.59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762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补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耽误工作而致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关于误工时间认定的规定执行,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算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6年12月13日,为112天时间,原告受伤前月工资3000元,误工损失应计算为112天×3000元/30天=11200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故本院确认误工费1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17.87元,根据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护理天数为10天,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802元计算,故本院对护理费1117.87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检查、复查的事实,本院确认交通费24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6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情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6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762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117.87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72453.46元(含被告郑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支付,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合同清偿责任,应当由车辆所有人郑某承担。被告郑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共计70453.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郑某垫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某支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马占杰

书记员: 高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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