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伟,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欢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欢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及时还款。为此,原告依据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欢欢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有闲置资金,被告张欢欢有一定的资金需求,双方虽互不相识,素未谋面,通过第三方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平台的推荐,原、被告与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方式为循环借款,借款额度8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自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在额度有效期内可任意借款,借款总额不超过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月利率为3%;付款方式为原告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借款划扣至被告的指定账户;被告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户名:张欢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州市团结新村支行,账号:×××。同日,被告又与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被告授权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代扣或代付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的指定账户中扣除或支付约定的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将借款3000元委托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既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在借款期满后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打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出借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在第三方提供的网络借贷平台的促成下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委托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但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发放日的次日即2015年7月9日开始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欢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一
书记员: 李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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