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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某、枝江市鸿某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李红艳(湖北当阳正阳法律服务所)
刘某
枝江市鸿某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
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黄静
李建华

原告郭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司机。
被告枝江市鸿某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三一八国道北面。
负责人阮新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默(特别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勤业大厦9楼。
负责人刘益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静(一般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一般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枝江市鸿某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理。2014年8月6日,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郭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重新鉴定。2014年9月24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大公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被告刘某、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默,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某受伤,被告刘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受伤,其赔偿责任由其雇主鸿某某公司承担。2、由于事故车辆鄂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592.27元,作为受害者,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没有选择权,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或有明显的联系,对其抗辩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592.2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9060元(22906元X20年X50%),因双方已重新选择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对伤残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的伤残七级计算,即183248元(22906元X20年X40%),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天数、误工费的天数,有二次司法鉴定确定的天数,本院予以认可,即护理费12825.86元(26008元÷365天X180天),误工费17630.13元(35750元÷365天X180天)。对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297100元,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对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对法医鉴定费3200元、假肢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607136.26元{[其中医疗费损失82532.27元(医疗费715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损失519403.99元(护理费12825.86元(26008元÷365天X180天),误工费17630.13元(35750元÷365天X180天),假肢费用297100元,伤残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X20年X4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假肢鉴定费2000元},故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郭某某的下余经济损失487136.2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某承担70%,由原告郭某某自行承担30%。因被告刘某驾驶的由被告鸿某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0995.38元(487136.26元X70%)。被告鸿某某公司已为原告预付的赔偿款32393.4元应由原告郭某某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607136.26元,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0995.38元,合计赔偿460995.38元。被告鸿某某公司已预付的赔偿款32393.4元,原告郭某某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某承担41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某受伤,被告刘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受伤,其赔偿责任由其雇主鸿某某公司承担。2、由于事故车辆鄂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592.27元,作为受害者,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没有选择权,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或有明显的联系,对其抗辩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592.2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9060元(22906元X20年X50%),因双方已重新选择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对伤残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的伤残七级计算,即183248元(22906元X20年X40%),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天数、误工费的天数,有二次司法鉴定确定的天数,本院予以认可,即护理费12825.86元(26008元÷365天X180天),误工费17630.13元(35750元÷365天X180天)。对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297100元,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对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对法医鉴定费3200元、假肢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607136.26元{[其中医疗费损失82532.27元(医疗费715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损失519403.99元(护理费12825.86元(26008元÷365天X180天),误工费17630.13元(35750元÷365天X180天),假肢费用297100元,伤残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X20年X4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假肢鉴定费2000元},故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郭某某的下余经济损失487136.2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某承担70%,由原告郭某某自行承担30%。因被告刘某驾驶的由被告鸿某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0995.38元(487136.26元X70%)。被告鸿某某公司已为原告预付的赔偿款32393.4元应由原告郭某某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607136.26元,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0995.38元,合计赔偿460995.38元。被告鸿某某公司已预付的赔偿款32393.4元,原告郭某某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某承担41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971元。

审判长:余先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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