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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炼,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女。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11.82元、康复辅助器具费75元、劳务损失9,517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14元(庭审中,变更为457元)、护工费7,935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16时10分许,原告在在本市浦东新区泉东二小区内行走,被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沪QJXXXX(临)小型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沪QJXXXX(临)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同意理赔的,本被告亦同意。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其余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311.82元,为购买拐杖支出75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3,000元。2018年12月27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郭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聘请护工护理,每月支出2,645元。
  还查明,沪QJXXXX(临)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货发票、护理费发票、家政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及医疗发票,凭据核定为2,311.82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及鉴定费900元,当事人经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工费,原告受伤后聘请护工护理,每月支出2,645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确认护工费2,64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与其主张的护工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再支持。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及停车费发票,但其中部分发票关联性难以认定,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损失,事发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退休后仍在工作,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7,131.8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4,111.82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02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90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承担;余款即律师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8,031.82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8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原告郭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2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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