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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秦某某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戚源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云,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涂建军,被上诉人秦某某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郭某某申请证人张某某、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上班时间。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为“我2006年至2009年在秦某某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我证明上班期间没有节假日和双休日,上24小时休24小时。”邹某某的证人证言为“我2006年至2010年在秦某某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是司机,工作时间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被上诉人对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证言自相矛盾,10位上诉人以及证人邹某某是2010年在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生产制度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后解除了劳动关系,有不满情绪,对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郭某某于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主张入职后至2009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及夜班津贴,参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加班加点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本院对上诉人郭某某这一上诉理由予以支持,认定其并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郭某某自2007年2月到被上诉人秦某某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上诉人郭某某提交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中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公司可能按运量计算劳动报酬,如果乙方为了自身利益而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甲方不承担责任。其提交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劳动报酬及发放办法,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上的计算方法执行。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分为2009年8月28日签订《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之前和之后两种,签订之前的有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助、提成工资以及社保费负担列项,其提成工资远高于基本工资,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约定,上诉人的提成工资与其工作时间联系,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的运输任务完成情况支付了提成工资,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之后的工资条中,只有承包费、社保费负担两项列项,上诉人以承包方式获取相应报酬,因此上诉人主张承包后的加班费亦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郭某某主张加班费和夜班津贴的请求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但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汪向荣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韩颖

书记员: 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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