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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玉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玉琴,女,1955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主要负责人:黄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玉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7,174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62,596元/年×17年×10%)、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34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80元、辅助器具费2,209.9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8时35分许,在本区月罗公路、罗溪路路口,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冀A2XXXX/冀A8XXX挂车辆,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17,174元无异议,应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17年,系数由法院依法审核;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辅助器具费因有医嘱,酌情认可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采集表加盖“盐城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公章,并注明“复印无误”,故本院对常住人口信息采集表亦予以采信。3.原告根据医嘱购买辅助器具短型充气式行走支具,故本院对短型充气式行走支具发票亦予以采信。4.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1月15日8时35分许,在本区月罗公路、罗溪路路口,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冀A2XXXX/冀A8XXX挂车辆,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17,174元,购买辅助器具花费2,209.90元。另,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诉讼等支出一定交通费。
  三、肇事冀A2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四、经鉴定,原告胸腹部交通伤,致左侧四根肋骨骨折等,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80元。
  五、原告系外省市非农户籍。事发时,原告已满60周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外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10%的非医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鉴定费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注明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7,1741元、鉴定费2,680元、辅助器具费2,209.90元,主张金额合理,且有相应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并参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衣物损1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8,277.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合计120,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18,177.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琴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合计120,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琴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18,177.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1元,由原告郭玉琴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嬿

书记员:叶骄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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