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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玉红与吴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玉红,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吴金华,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郭玉红与被告吴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原告郭玉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黑1004民初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申请人郭玉红名下银行存款5000元;二、冻结被申请人吴金华名下的银行存款2690元;三、查封被申请人吴金华所有的哈飞牌小型客车和松花江牌小型客车的车籍档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16000元及利息5760元(18个月的利息),合计2176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吴金华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吴金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金华与原告郭玉红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7日,被告吴金华向原告郭玉红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因经营需要现借款壹万陆仟元正,利息为每月2分,借款人吴金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3个月的利息。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吴金华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郭玉红当庭表示其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被告吴金华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具有偿还欠款16000元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个月的借款利息576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3个月的利息,故应从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2017年5月7日17个月的利息为544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吴金华应偿还原告郭玉红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5440元,2017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玉红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5440元(从2015年12月7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到2017年5月7日止),2017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计172元,由原告郭玉红负担4元,被告吴金华负担168元,财产保全费240元,由被告吴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红波

书记员: 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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