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玉芬与李玉兵、陈立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玉芬。
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兵。
被告:陈立芝。

原告郭玉芬与被告李玉兵、陈立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芬及委托代理人梁山、被告陈立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立芝系同村居民,2011年5月8日,被告陈立芝带着被告李玉兵来到我家中,李玉兵以其作生意急用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00元,并承诺一年内还清,陈立芝自愿作保,我出于对被告陈立芝的信任便将钱借给了被告李玉兵。为此陈立芝从李玉兵处得到200.00元好处费,又从我这得到100.00元好处费。当天,二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却遭到了二被告的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玉兵偿还借款20,000.00元,陈立芝负连带偿还责任。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郭玉芬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还款日期一年,利息已付。借款人:李玉兵担保人:陈立芝2011年5月8日”。原告称该借据中的主文和“借款人:李玉兵”是李玉兵本人书写,而“担保人:陈立芝”和日期是陈立芝本人书写;另外,在借款时曾和李玉兵约定每10,000.00元有1,500.00元的利息,也就是相当于每年15%的利息,出借的20,000.00元的利息金额为3,000.00元,该3,000.00元从借款当日李玉兵就给付完毕,所以实际借给李玉兵的是17,000.00元,而不是20,000.00元。
被告李玉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立芝辩称,2011年5月8日,我跑出租车,李玉兵找到我让我拉他到郭玉芬家。他向郭玉芬借钱,郭玉芬答应了,后来他们就去张百湾取钱,到了下午郭玉芬把钱借给了李玉兵。他们俩找到我,拿了一张欠条让我签字,意思就是证实一下借了多少钱。当时我不想管这事,他们说没事只是让我证实一下,我在欠条上看到了担保人三个字,就在担保人的后面签字了,这张欠条除了我的名字和日期外,都不是我写的。当时我确实得到了300.00元钱,其中200.00元是李玉兵给的,不是好处费,是李玉兵欠我的车费,另外100.00元是郭玉芬给的,说是给我买鞋的钱。我不负连带给付责任,因为我也没有经手拿过钱,钱不是我给李玉兵的,签字都是郭玉芬让我签的。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郭玉芬与陈立芝系同村村民,2011年5月8日,陈立芝开车带李玉兵来到郭玉芬家中,李玉兵向郭玉芬借款20,000.00元,陈立芝为此项借款提供担保并从李玉兵与郭玉芬处共计得款300.00元。借款当日,李玉兵与陈立芝共同为郭玉芬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玉芬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还款日期一年,利息已付。借款人:李玉兵担保人:陈立芝2011年5月8日”,陈立芝在该借据上的担保人后签字署名,并在该借据底部填加日期。出借款项时,郭玉芬与李玉兵约定该借款的一年利息率为15%,并将20,000.00元的一年利息计币3,000.00元预先扣除,被告实际得款17,0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玉兵偿还借款20,000.00元,被告陈立芝负连带偿还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郭玉芬、被告陈立芝的诉辩陈述,李玉兵与陈立芝共同出具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兵向原告郭玉芬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本案中,借据中虽然写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但原告出借时将利息3,000.00元预先在20,000.00元中扣除,故原告郭玉芬出借给被告李玉兵的本金实为17,000.00元;关于应予给付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所以,在一年期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兵实际应予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7,000.00元﹢17,000.00元×15%=19,550.00元。
被告陈立芝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后签字署名,并在借据底部填加日期的行为,可以证明被告陈立芝是被告李玉兵向原告郭玉芬借款的保证人。另外,因原、被告双方未对保证的方式、范围作出约定,故被告陈立芝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19,550.00元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兵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玉芬借款19,550.00元;被告陈立芝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郭玉芬负担30.00元,由被告李玉兵、陈立芝共同负担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利国
审判员 朴金利
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

书记员: 张丽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