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本肖、姚曙光(受郭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文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园通路26号。
负责人左振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克勤、虞荷明(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常文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本肖、被告常文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8月2日上午10时,被告常文林驾驶车牌号为苏xxxx8的小汽车,在无锡市马山峰影西路段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辆左前侧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文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7379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6000元,车损1220元,车损鉴定费70元,鉴定费236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由常文林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常文林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只认可4000元;对于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于车损,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已实际发生,故保险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常文林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范葆华,而其是肇事驾驶员,就本起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承担,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10时,被告常文林驾驶车牌号为苏xxxx8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马山峰影西路段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辆左前侧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文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送入无锡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8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379元,其中常文林垫付了6488元。因未获其他赔偿,郭某某遂起诉如前。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xxxx8的登记车主为范葆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常文林,常文林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范葆华为苏xxxx8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6日零时至2011年2月5日二十四时。
再查明:无锡市马山水产公司、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马山派出所、无锡市马山蔬菜公司及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峰影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郭某某自2007年10月起,便在马山种植蔬菜,其中无锡市马山水产公司出具证明上记载的人名为郭玉凤。
在审理过程中,经郭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郭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结论为郭某某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郭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郭某某的医疗费为7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营养费为450元、护理费为1350元。庭后,原告郭某某放弃对车辆损失费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350元,常文林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xxxx8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范葆华,但事发时由常文林驾驶,常文林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某某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费1220元、评估费70元,因原告在庭后放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三份证据,虽然其中无锡市马山水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记载的人名为郭玉凤,但结合其他两份证明,可以认定郭某某自2007年10月起,一直居住于无锡市马山街道峰影社区,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458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从事蔬菜种植工作,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6943元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90天核定误工费为4177元,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郭某某所受伤残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2360元,该部分费用真实发生,但该损失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文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由常文林负担。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6415元。因事故发生后,常文林已垫付医疗费6488元,扣除其应该负担的2360元鉴定费,余款4128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郭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4550元(其中4128元直接返还给常文林)。
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倪晓锋
书记员: 冯云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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