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玲玲与上海华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玲玲,女,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意,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珩,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玲玲与被告上海华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意、刘琛,被告华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60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6,445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退休人员,于2018年8月起经朋友介绍由被告雇佣在该公司的营业场所内从事烧午饭和保洁工作,工资收入由被告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8年11月3日上午七时四十五分许,原告在骑电动自行车前往江杨北路菜市场买菜用于烹制被告当天的公司午饭路途中,因驾驶不慎于江杨南路蕴藻南路南约50米处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摔倒受某,此后原告前往医院进行了治疗。现原告在为被告从事受雇佣活动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理应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多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担任烧饭及清洁工作,双方系个人劳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事发当天系进博会调休的工作日,故被告临时要求原告中午到单位准备中饭,当天是准备包馄饨的。被告平时从未指定原告到江杨北路市场购买午饭的原材料,原告居住地址为长江路848弄,其住所相隔不到100米就有菜市场,原告完全没有必要骑车去六七公里以外的江杨北路市场买菜,且当天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也并非在江杨北路市场,无法确定其当天为何去该处。现被告认为原告当天受某时并非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其受某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过错显而易见,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因为原告对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总额并无异议,其中没有病历佐证的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对护理费只认可一期,按30元/天计算,对于有发票的护理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一期;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式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8年8月起在被告处担任买菜、烧午饭及清洁等工作,劳务报酬由被告按月支付,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2018年11月3日7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杨南路行驶至江杨南路蕴藻南路南约50米时与案外人欧阳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乘坐前车的案外人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玲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8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事发当天被告单位因调休系工作日,其单位负责人要求原告当天到单位准备午饭。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收入为2,5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自2018年8月起受被告雇佣从事烧饭及清洁工作,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于事发当天上午7时45分许在江杨南路蕴藻南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受某,当天系被告临时调整之工作日,原告称其从家中前往江杨北路市场购买午饭食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从事发时间、地点及原告从家中前往江杨北路市场之合理交通路线分析,其陈述应属合理,原告在履行工作内容过程中受某,理应由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因交通事故所受到人身损害,但其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为其对于本次履行工作内容过程中的受某结果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减轻雇主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应由被告对原告之损害后果承担60%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对总额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33,602.3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7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支付之护理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一期费用确定为5,645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一期费用确定为3,60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一期费用确定为15,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对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本院确定为136,06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2,55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系雇佣关系赔偿责任,现主张律师代理费并无法定依据,本院对此项不予准许。上述费用合计202,135.34元,其中应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即121,281.20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玲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1,281.20元;
  二、原告郭玲玲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66元,由原告郭玲玲负担867元,被告上海华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黄雯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