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珍珠,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跃,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燕,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徐某2,男,200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彭燕,身份年籍同前。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中玉,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林宝,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朱凤春,女,193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珍珠诉被告徐林宝、被告彭燕、被告徐某2赠与合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珍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俞飞跃,被告彭燕暨被告徐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中玉,被告徐林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珍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徐林宝赠与给被告彭燕、被告徐某2的1000万元钱款及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购房款(956万元)的行为无效;2.要求被告彭燕、被告徐某2共同向原告返还1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郭珍珠与被告徐林宝于198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徐某1,徐某1于2000年3月3日病故,2015年3月21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徐林宝与被告彭燕生育一子即被告徐某2。2017年底,原告获悉了被告徐林宝将存放在其姐姐、姐夫处的钱款赠与给被告彭燕和被告徐某2,其中2015年4月26日通过其姐夫毛某某在上海盛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盛冠房地产公司)POS机刷卡支付6,696,26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徐某2名下),于2015年7月1日通过毛某某开具1000万元银行本票给被告徐某2。另某,被告徐林宝自行支付了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购房款287万元。上述赠与行为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徐林宝协议离婚后的一至三月左右。经被告徐林宝的姐姐徐林娣、姐夫毛某某证实,被告徐林宝将钱款放在毛某某的股票账户内进行交易,以上通过毛某某支出的钱款均是股票盈利,权利人是被告徐林宝。原告认为,被告徐林宝在与原告离婚时隐瞒了上述财产,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予以处分,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属于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无效,被告彭燕和被告徐某2应当予以返还。基于被告徐林宝与原告已经离婚,且被告徐林宝婚内存在过错及隐瞒财产的行为,原告主张分得其中的1100万元。
被告徐林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彭燕、被告徐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被告彭燕不是赠与合同的主体,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彭燕接受了原告的任何赠与,故被告彭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不是赠与合同主体,也不能证明诉争财产是其与被告徐林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4.原告和被告徐林宝自2000年起就一直分开居住,没有共同生活,并于2015年3月协议离婚,被告徐林宝给了原告20万元及许昌路XXX弄XXX号房产,原告和其母名下的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也归原告,离婚协议约定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各人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再无其他纠纷,双方不存在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基础,被告徐某2取得系争财产在后,原告无证据证明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所以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5.原告在本案诉讼前通过微信向被告彭燕明确表示,离婚时知道被告徐林宝有钱,原告表示留给被告徐林宝看病,多下来留给儿子(徐某2),结合离婚协议印证了原告和被告徐林宝已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原告放弃分割被告徐林宝的其他财产;6.《公证书》仅证明徐林娣、毛某某出某了证言,而不能证明诉争钱款的权属,也不能证明毛某某是接受徐林宝的指令使用钱款,而且徐林娣作为徐林宝的姐姐,对徐林宝的财产具有法律上的可期待利益,毛某某作为徐林娣的配偶,均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公证的证言存疑,不予认可;7.被告彭燕与被告徐林宝相识时,被告徐林宝本人没有钱,所有钱都是被告彭燕给的,包括毛某某股票账户内最初炒股的钱都来源于被告彭燕,2006年被告彭燕陆续拿出200万元左右,现金交付给毛某某用于炒股,该股票账户与被告徐林宝无关,因徐林娣认识证券公司的人可以提供最优惠的手续费率,于是借用了其丈夫毛某某账户炒股,因此钱款均属于彭燕所有;8.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中的徐林宝支付的50万元系被告彭燕的朋友盛国平转至徐林宝账户,是朋友赠与孩子徐某2的,另某徐林宝支付的237万房屋首付款是来源于毛某某的股票账户,该钱款是被告彭燕所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的银行明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徐林宝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徐某1,徐某1于2000年3月3日报死亡,双方于2015年3月21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二、被告徐林宝与被告彭燕于2007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即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2于2013年7月11日以报出生名义将户籍登记至上海市杨浦区盐山路XXX号甲。
三、案外人毛某某与被告徐林宝之姐徐林娣系夫妻关系。
四、原告与被告徐林宝于2015年3月21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记载:“双方婚后生育一子,离婚后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双方财产协商解决、无纠纷,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债权……”。其中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即指被告徐某2,与原告无收养关系。原告取得被告徐林宝给付的20万元钱款及许昌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承租权。
五、被告徐林宝于2015年1月被确诊为运动神经元病,俗称“渐冻症”,目前在新华医院住院治疗,新华医院于2018年11月9日出某的住院病情摘要记载:“……于2015-09-17行气管切开呼吸机辅助通气……不能言语……上肢肌力0级,双侧下肢肌力1级……”。
六、案外人毛某某名股票账户开设于中国银河证券上海世界路营业部(证券账号:AXXXXXXXXX资金账号:XXXXXXXXXXXX),三方存管账户为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行账户,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间银行转证券资金累计256万余元,于2015年4月24日证券转银行670万元,6月26日分别证券转银行570万元、430万元。2015年3月21日至6月30日,该股票账户及第三方存款账户无钱款进入。
七、被告彭燕于2013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毛某某的XXXXXXXXXXXXXXXXXXX工行账户10万元。
八、2015年2月至12月间,被告徐林宝XXXXXXXXXXXXXXXX建行账户相关的部分银行明细情况:1.2月17日,案外人毛某某XXXXXXXXXXXXXXXXXXX工行账户向该账户转账89万元,2月25日向该账户转账350万元;2.2月23日转出200万元,2月25转出300万元,均转至徐林宝建行尾号“5081”账户内;3.3月6日,陈月红星向该账户转账50万元(备注:吴毅宏账号股票投资盈余划入盛国平指定账);4.3月16日,该账户转账给徐某210万元;5.3月19日,该账户消费50万元(备注:盛冠房地产公司翡丽云邸);6.3月26日,徐林宝建行尾号“5081”账户向该账户转账210万元,当天该账户消费237万元(备注:盛冠房地产公司翡丽云邸);7.7月24日,该账户转账给被告彭燕300万元;8.被告彭燕于9月3日转至该账户40万元、12月8日转至该账户10万元。
九、系争钱款的流转情况:1.被告徐林宝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建行卡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盛冠房地产公司POS机刷卡支付50万元,3月26日再次刷卡支付237万元;2.毛某某名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行卡于2015年4月26日通过盛冠房地产公司POS机刷卡支付6,696,260元;3.毛某某名下的XXXXXXXXXXXXXXXXXXX工行卡于2015年7月1日开具了1000万银行本票,编号为沪B0XXXX031,收款人为被告徐某2,该款到账后转存为工行定期存单(户名徐某2,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彭燕于2018年7月14日将此款连本带息共计11,268,166.67元取出后汇入自己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工行账户内,并于当天转出200万元用途为保险投保,又于7月16日向案外人韩某转账800万元用途为买房,其余款项主要用于购买基金、银证转账至广发证券及转至自己的其他银行账户内。
十、2015年3月26日,被告徐某2与盛冠房地产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大致内容为: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9,566,260元,已支付287万元,剩余房款6,696,260元,落款处乙方签名为“徐林宝代徐某2”;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交接书乙方签名为“徐林宝代徐某2”。该房屋面积为157.91平米,房屋产权于2016年12月25日登记在被告徐某2名下。
十一、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5日出某了(2018)沪杨证字第5208号、5209号《公证书》,证明案外人毛某某和徐林娣自述证言的情况,证言内容主要为徐林宝因与彭燕有婚外情,故将生意上所获200万元钱款,于2006年至2007年间分次交与案外人存入股票账户,并指令案外人进行操作买卖,至2015年2月连本带利约2000万元左右,案外人按照被告徐林宝指示,在上海盛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POS机刷卡支付6,696,260元购买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开具1000万元银行本票给被告徐某2,以上钱款来源于徐林宝,权利人属于徐林宝,原告对此钱款情况不知情。
审理中,被告彭燕提交了证人任某和、顾志明出某的书面证词,同时两名证人也到庭作证。两名证人出某的证词内容均表示,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徐林宝协商离婚,被告徐林宝给原告20万元及许昌路XXX弄XXX号房屋一套,并约定2000年以后分居期间的财产个人归个人,个人债务归个人,徐林宝的儿子归徐林宝抚养,双方都知道对方炒股,3月21日在所有证人陪同见证下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证人任某和当某陈述,其与徐林宝及原告系朋友,在其家中见证双方协商离婚,财产分割就是给原告20万元及许昌路XXX弄XXX号房屋,原告知道徐林宝很有钱但可能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双方约定以后各走各的路,没有提到其他财产及其他约定,是否说过个人财产归个人等不清楚。证人顾志明当某陈述,其系徐林宝的朋友,在任某和家中见证了双方协商离婚的经过,徐林宝给原告20万元及许昌路的房屋,没有提到其他财产分配方案,第二天双方就去登记离婚了,记不清当时双方是否有说过财产分割约定,只是说好给原告上述财产,剩下的钱徐林宝用于治病,但是没提到徐林宝具体有哪些财产。另据申请,案外人毛某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人毛某某当某陈述其股票账户内转出的钱款系徐林宝所有,因徐林宝不想让他人知道钱款情况,在2006年左右将钱放在证人处做股票,陆续进入股票账户200万元,因为是徐林宝的资金,所以都是接受徐林宝的指示进行操作,从未接受过彭燕的指令,后也是根据徐林宝的要求将1000万元给了徐某2,还有一笔大概700万元左右买了霍山路房子在徐某2名下。证人另某陈述,2013年时徐林宝说缺一点资金让彭燕往股票账户里打了10万元,此外与彭燕没其他钱款往来。
另,鉴于被告徐林宝无行动能力无言语能力,其母朱凤春作为法定代理人委托了律师参加本次诉讼,审理中被告彭燕、徐某2认为朱凤春与毛某某、徐林娣夫妇一同居住,都听从他们意思,认为之间有利害关系存在,所以认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不能代表徐林宝的意见。为此本院找朱凤春本人进行了解,朱凤春陈述称事后知道系争钱款情况,故对被告徐林宝诉讼代理人庭审时发表的意见仅作参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一、对于系争钱款的权属争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毛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徐林宝转账89万元、2月25日又转账350万元,均转账至被告徐林宝的XXXXXXXXXXXXXXXX建行账户,均在原告与徐林宝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徐林宝支付霍山路房屋的首付款其中50万元是在婚内支付,237万元中的210万元是婚内徐林宝转至自己其他建行账户后又于离婚后转回该账户的(2015年2月转出,3月转回),故被告徐林宝使用该账户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均属于婚内所得。另某,毛某某的当某陈述及《公证书》内容,明确表明系争钱款的来源及权属系徐林宝所有,根据自认原则应当予以认定系争钱款系徐林宝所有,且在原告与徐林宝离婚后至处分系争钱款期间,毛某某的股票账户及三方银行存款账户并无钱款进入。再者,毛某某与被告徐林宝系姻亲关系,与被告彭燕、徐某2并无直接关系,毛某某支出巨额钱款系接受被告徐林宝的指令更符合事实,故结合上述情况以及毛某某的银行明细,可以认定系争财产均属于原告与徐林宝的夫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在双方没有财产约定的情况下,该钱款均属于原告与徐林宝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彭燕提出是其借用毛某某的股票账户并将现金交与毛某某进行股票买卖的抗辩意见,首先,除了2013年有过一笔10万元的转账外没有其他钱款往来,而最初钱款形成是在2006年至2007年间,不能以此证明之前钱款系被告彭燕提供;其次,从银行明细可以看出徐林宝的银行账户分别与毛某某、彭燕、徐某2有转账情况,而不是毛某某的账户直接转账给彭燕,被告彭燕也未能提供指令毛某某使用系争钱款的证据;况且,被告彭燕的银行明细能反映其名下有开设股票账户情况,证明被告彭燕是可以自己开设股票账户并进行操作,而不需要借用他人账户继而产生不必要的麻烦;结合毛某某的身份关系,毛某某的说法更具可信度,也更符合常理,故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被告彭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对于系争钱款在离婚时是否分割完毕的争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表明对具体财产作了相应的处理的,离婚后一方无权对该已处理的财产再行要求分割,但对于隐瞒的财产仍有权要求依法分割。本案证人任某和、顾志明对被告徐林宝的钱款情况不清楚,两名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知晓系争钱款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双方口头达成了所有财产的分割,离婚协议上记载的“双方财产协商解决、无纠纷”同样不能指向系争财产的分割。被告彭燕提供的与原告2018年5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聊天内容中“我和林宝在离婚上跟林宝说,我知道他有钱,我跟他说,留给你看病,多下来留给儿子,儿子还小……”是原告对系争财产的放弃,首先原告对此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从内容上看表述较为含糊,难以推定原告对系争钱款的知情及处分。本案系争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原告与被告徐林宝离婚时对系争钱款未予明示,可以认定被告徐林宝隐瞒了系争钱款的情况,双方无婚内财产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处分了系争钱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系争钱款已经分割完毕。
三、对于系争钱款是否返还的争议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基于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夫妻各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徐林宝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彭燕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子徐某2,之后又擅自指示姐夫毛某某将数额巨大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彭燕、徐某2,不仅侵犯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也有悖公序良俗,事后也未取得原告的追认,故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徐某2取得的购房款956万余元及实际由被告彭燕支取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应当返还于被告徐林宝及原告。鉴于原告与被告徐林宝已经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解除了婚姻关系,对该钱款双方已经无共同共有的基础,双方无其他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诉请主张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则上对此钱款予以均分,考虑到被告徐林宝隐瞒了巨额财产情况,本院予以酌情分割。
综上,被告徐林宝系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赠与行为无效,被告彭燕、徐某2作为实际钱款占用人,应当全部予以返还,由被告徐林宝与原告对此钱款再行分割。鉴于被告徐林宝未主张返还,其应得份额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应得份额,应当由被告彭燕、被告徐某2共同向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燕、被告徐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珍珠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彭燕、被告徐某2承担85,000元,由原告郭珍珠承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颖
书记员:周 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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