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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系十堰职业技术学院教师。
原告朱某(曾用名朱玉萍),系十堰职业技术学院退休职工。

原告郭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朱某以自己做生意及其妹妹开矿为由向我借款15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借款后我多次找朱某索要欠款,但其避而不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向原告郭某借款15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的事实。
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庭审核实,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朱某向原告郭某借款1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朱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向原告郭某借款155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某主张按照月息1%计算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可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2年3月2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6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何新
审判员 肖帮利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雷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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