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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琰与上海蓥石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琰,女,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华,上海森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蓥石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芮群伟。
  原告郭琰与被告上海蓥石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蓥石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蓥石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6,6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9年7月29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面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蓥石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郭琰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龄;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3.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工资基数,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667元每月;
  4.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蓥石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原告郭琰与被告上海蓥石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期限为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具体通知内容如下:“…1、自2019年7月29日起,公司为你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自2019年7月31日起,你与公司及其任何关联企业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2、你的社保、公积金、薪资将结算至2019年7月31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6,667元。2019年8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19年5月至7月的工资38,742.99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668元;3、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的补贴4,000元。2019年9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5月至7月的工资38,742.99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的补贴4,0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曾于2019年7月22日召开员工会议,但会议内容主要是为了解除员工。
  为此,本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被告的其他员工在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提供的“2019年7月22日员工会议的录音”,在该次会议上,被告称“…所以说公司就决定到今天为止,即日起停止全部的经营活动,然后对公司业务进行整合,全体员工的话也就地解散…”“…第一点,公司保证所有员工的个税、五险一金均按照服务的所属期缴纳至2019年7月…第二点的话,那么因为经营活动已经暂停,公司宣布员工解散,那么希望员工能够在2019年7月24日之前主动办理离职手续…第三点,如果基于公司经营暂停难以为继的现实状况的话,对于没有在2019年7月24日前主动离职的员工,公司就只能按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为员工办理离职手续,并对欠薪的金额出具欠薪确认书。第四点,所有员工的离职日期统一为7月31日,薪资结算也认可了7月31日…”。经质证,原告对该材料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召开员工会议,告知员工公司决定即日起停止经营、就地解散,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虽然主张其未参加该次会议,但原告在事后数天内已经知道会议内容,则该次会议的决定内容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基于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告知了全体员工就地解散、所有员工的离职日期统一为7月31日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按照该会议决定内容,于2019年7月29日向原告发出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的通知,不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裁决结果,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5月至7月的工资38,742.99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的补贴4,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蓥石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琰2019年5月至7月的工资38,742.99元;
  二、被告上海蓥石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琰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的补贴4,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琰要求被告上海蓥石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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