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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胜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以下简称前卫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前卫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车损10000元(以鉴定为准);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1日,郭红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车辆沿焦桐高速驻马店至随州方向行驶至桐柏县境内时,与前方陈树强驾驶的沪D×××××、沪H×××××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受伤的事故。南阳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红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树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花去施救费6400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前卫营业部答辩称,应核实原告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对于无原件的票据复印件不予认可;按照河北省道路施救标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车损评估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牌照号为冀F×××××大众牌小型客车车主。2017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6705.2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2017年2月21日,郭红超驾驶该车行驶至桐柏县时,撞到前方停放的陈树强驾驶的沪D×××××号、沪H×××××号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红超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树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高速施救费400元、高速下道施救费48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核损金额为1098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691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以及诉讼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涉及第三人责任的,被告可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另案追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施救费5200元、车辆损失109880元、评估费7691元,共计122771元,合法有据,扣除交通事故对方车辆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付额度共4000元后,余额118771元,属于本案商业保险合同赔付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另外1200元施救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保险金118771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承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建军

书记员: 郄俊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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