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瑞康,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8日,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0日,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郭瑞爽,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0日,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唐河县西岗行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周天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鹿晓峰,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瑞康、许某某因要求确认《唐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唐政土公字[2014]005号)违法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31日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二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6)豫行终599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瑞康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瑞爽,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鹿晓峰、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唐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唐政土公字[2014]005号),对唐河县滨河办事处谢庄社区、谢岗社区、文峰办事处景庄社区、城郊乡刘马洼村集体土地共计31.1939公顷予以征收。二原告对上述行政行为中涉及其承包经营土地部分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到原告夫妇家送达征地林木附着物补偿款通知书,原告才知道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唐河县人民政府征收。唐河县人民政府是这次征地行为的主体,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认为其存在以下违法之处。一是程序违法,唐河县人民政府没有召集村民大会听证讨论,也没有发布拟征地方案公告和安置公告。二是实体行为违法,唐河县人民政府没有在原告居住的村组张贴征地公告,也没有划定被征收土地的范围和面积,擅自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纳入征收范围。这次原告被征收的承包经营土地面积足有20多亩。而且,宗庄组其他农户的土地也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远远超出了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土地面积,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唐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唐政土公字[2014]005号)涉及原告承包经营土地的部分违法。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豫直补字(2010)第411328010308033号《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2、豫直补字(2004)第0308035号《粮食补贴通知书》;3、农业税完税证;4、2003年6月24日《收条》;5、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报账单传票;6、唐河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8月20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7、《土地承包转让协议》;8、《唐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唐政土公字[2014]005号)。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经唐河县人民政府公告予以征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征地程序合法。2014年,唐河县人民政府征收了包括原告承包经营土地在内的31.1939公顷土地,征地报批前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以公告的形式告知了征地情况、对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并经被征地单位和农户确认,保障了申请听证的权利;对批准后的征地情况也进行了公示。征地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征地方案公告、安置方案公告等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二)征地实体合法。为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规划,根据唐河县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和挂钩周转指标,需征收城郊乡等3个乡(办事处)12个村组的土地,项目区实施规划与建新拆旧,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签订了征地协议并且安置到位。至于原告诉称宗庄组征收土地面积问题,该被征收的谢庄社区宗地地块实际被征收面积16.6863公顷,其中和庄组2.3044公顷、孟冲组2.6612公顷、宗庄组11.7207公顷,但在相关报批文件中显示为和庄组13.3446公顷、孟冲组3.1956公顷、宗庄组0.1461公顷,原因在于测量时各村组间相互套种、指界不准造成,总体征收面积仍然确定是16.6863公顷。被告就面积出入问题已经作出了说明,原告涉案土地所在的唐河县滨河办事处谢庄社区也出具了相应的说明,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唐河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4﹞405号);2、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唐河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有关事宜的批复》(宛政土﹝2014﹞113号);3、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唐河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请示》(宛政土﹝2013﹞293号)及《关于唐河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审查意见》;4、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唐河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请示》(唐政文﹝2013﹞55号)及《关于唐河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审查意见》。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依法批准征收土地。第二组:5、唐河县国土资源局编制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征收土地方案程序合法。第三组:6、唐河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8日分别对滨河街道办事处滨河社区和庄组、孟冲组、宗庄组作出的《征地告知书》、《征地听证告知书》以及相关送达回证;7、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放弃征地听证证明》;8、《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和庄组、孟冲组、宗庄组);9、唐河县土地勘测规划队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保障被征地村组群众的听证权,已经履行依法告知义务,被征土地现状经村组确认。第四组:10、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征地单位签订的《征地协议书》;11、《唐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唐政土公字[2014]005号);12、《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唐国土公字[2014]005号);13、公告照片。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告对相关事项依法进行了公告。第五组:14、唐河县土地勘测规划队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关于唐河县CSG2013-11块宗地村组面积差异说明》;15、预算拨款凭证、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6、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关于土地补偿款和附着物补偿费发放情况的说明》;17、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关于土地收储面积差异的情况说明》;18、土地现状平面图。该组证据用以解释说明征地行为部分内容存在误差的原因。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和依据的质证意见为:《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上有组长签字,显示的征地面积是宗庄0.1461公顷;公示照片显示是在谢庄村民委员会公示,但无日期,不能证明是在征地批准后公示,且应该在村组一级公示;第五组证据与案件合法性无关联。对其余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是复印件,无盖章,真实性存疑。证据6只说明原告进行过信访,与征地行为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关。证据7系复印件,即使原件真实也与土地的流转无关。农户承包的土地应以村组与农户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二原告提交证据1、2、3、4、6、7、8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因没有加盖出具机关印章,真实性无法判定,故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交证据的1-18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在河南省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宗庄组有承包经营的土地。2011年11月5日,唐河县国土资源局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拟将包括原告承包经营土地在内的31.1939公顷土地予以征收。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与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宗庄组签订《征地协议书》,该协议显示征地数量为0.1486公顷。2013年9月24日,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制作《征地告知书》并送达给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宗庄组,明确拟征收土地范围0.1461公顷。2013年10月8日,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制作《征地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给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宗庄组。2013年10月11日,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唐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放弃听证证明》,认为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征地告知书》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合理合法,同意按照拟定的方案执行,不再要求听证。2013年10月15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唐河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请示》(唐政文﹝2013﹞55号)。2013年11月27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唐河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请示》(宛政土﹝2013﹞293号)。2014年4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唐河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4﹞405号)。2014年5月20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唐河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有关事宜的批复》(宛政土﹝2014﹞113号)。在上述县、市人民政府请示文件附件中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复文件附件中,均显示“谢庄社区小计16.6863公顷。和庄组13.3446公顷,孟冲组3.1956公顷,宗庄组0.1461公顷”。2014年7月10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唐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唐政土公字[2014]005号)。2014年7月1日,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唐国土公字[2014]005号),明确了上述征收土地行为的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和安置方案。原告对唐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唐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唐政土公字[2014]005号)涉及原告承包经营土地的部分违法。2015年8月19日,唐河县土地勘测规划队出具的《关于唐河县CSG2013-11块宗地村组面积差异说明》称:“唐河县CSG2013-11块宗地现场测量及村组调查时,由于该地块涉及村组多,且村组间相互套种原因,由于指界不准确,造成部分村组面积统计出现差异,但该宗地总面积准确。该块宗地上报总面积为:16.6863公顷,含和庄组13.3446公顷,孟冲组3.1956公顷,宗庄组0.1461公顷;正确应为和庄组2.3044公顷,孟冲组2.6612公顷,宗庄组11.7207公顷”。2015年8月20日,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土地收储面积差异的情况说明》称:“唐河县滨河办事处谢庄社区一、二桥收储土地测量及调查过程中,由于组与组之间土地交叉、指界不清等原因,造成部分组面积划界出现差异,但该地块总面积正确。实际分界面积为和庄组2.3044公顷,孟冲组2.6612公顷,宗庄组11.7207公顷”,该说明上有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及签章。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由征收土地计划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等多个阶段的系列行政行为组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他行政机关实际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是对外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意义,具有可诉性。本案原告对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唐政土公字[2014]005号)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唐河县人民政府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位于本案征收土地的范围之内,原告即与被诉征收土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二)关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被诉征收土地行为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和南阳市人民政府的依法审批;在本案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已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亦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有关农户的确认;在前置报批和审批行政程序中对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征收土地内容均显示为实际被征收面积16.6863公顷,但是对于三个村民小组的具体征地面积出现错误,征地文件显示为“和庄组13.3446公顷、孟冲组3.1956公顷、宗庄组0.1461公顷”,而被告经核实后认为应当征收“和庄组2.3044公顷、孟冲组2.6612公顷、宗庄组11.7207公顷”。通过被告自述以及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说明可以证实,被告在涉案征地行为前期现场测量及村组调查、申报过程中由于工作不认真、不细致,加之该地块涉及村组多,且村组间相互套种等原因,造成对于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被征收土地总面积认定正确的情况下对于和庄组、孟冲组、宗庄组的具体征地面积认定错误,鉴于二原告认可其涉案承包经营土地在《唐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唐政土公字[2014]005号)范围之内,且唐河县土地勘测规划队、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均予以相应的说明,加之该征收土地行为涉及多个不同区域且已经实施,被告对于唐河县滨河办事处谢庄社区被征收土地总面积认定正确的情况下对于和庄组、孟冲组、宗庄组的具体征地面积认定错误属于工作失误,该差错对二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尚未达到需要确认违法的程度。故二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唐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唐政土公字[2014]005号)涉及原告承包经营土地的部分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瑞康、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瑞康、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旭东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刘博
书记员: 鲁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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