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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瑞昌、李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瑞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亚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艳,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双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智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亚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上诉人郭瑞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郭亚威、郭双萍、郭智慧、郭亚男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上诉人郭瑞昌请求本院设定期限,双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期限内办理未果。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土地虽已约定价金且已支付,但未按照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确认权属,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郭瑞昌不能依协议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瑞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方
审判员 汪铁刚
审判员 丁德松

书记员: 郭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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