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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现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特别授权),嘉祥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被告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398.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6年2月13日16时原告同被告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后双方被街坊邻居劝开,各自回家。原告回家途中被告张某再次将原告摔倒在地后离开。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一宗。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张某某:原告郭某某家种的杨树很多,杨树叶子刮到了我们家里,我给原告郭某某的对象打电话,让他打扫,原告的对象和婆婆先去的,后来原告也去了,她去了就骂。当天因为我大爷过寿,我喝了点酒,骂我骂急了,我先动的手,双方便发生了厮打,不是殴打。赔偿事宜双方一直在积极协商,我们曾给付原告500元,但是原告说要20万元,或者让我们家人去他家磕头赔罪。原告花费不具合理性,且我被公安机关拘留了,不同意赔偿。
张某:当时我正和父亲在家算账,我对象说外面打架里我就出去了,我其实是去劝架,但原告骂我,把我骂急了,我推她了两把就回家了。原告没伤,我也被拘留了,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尾号为689、690,总金额为60元的两张发票,被告提出没有交款人姓名,无法证实该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质证称,当时是刚去急诊科,在没有出示原告身份证时所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方的陈述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在急诊就医过程中单据经常出现类似情况,结合单据的出具日期,能够认定该花费系原告方为本次就医所支付。2、关于原告在2016年2月16日所做的CT检查是否合理,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事发为2月13日,原告做的CT等检查的时间为同月16日,时间间隔为3日,被告认为时间间隔过长、检查不具合理性的观点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6年2月13日因原告家庭所种植的杨树叶子落入被告张某某家中,被告张某某电话通知原告的丈夫去打扫,原告的丈夫和婆婆先行到达被告家中进行打扫。在原告的丈夫与婆婆打扫过程中原告郭某某到场,并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纠纷,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后双方被街坊劝开。在原告回家途中被告张某又与原告郭某某发生纠纷,被告张某亦对原告实施殴打并将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曾在嘉祥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及疃里镇张吴庄村卫生室进行治疗,共计支出医疗及检查费用3332.4元。2016年2月17日嘉祥县公安局对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二被告均处以五日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建立互帮互助、平等友爱、融洽相处的邻里关系;诸如本案原告家庭所种植杨树的树叶飘落至被告家中之类的琐事,邻里之间应该多一份包容和理解,被告张某某责令原告家人为其打扫落叶的行为欠妥;因此产生纠纷并殴打原告行为更应该遭到法律的谴责和否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被告将原告摔倒并致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32.4元;误工费59.39元/天×7天=415.73元;护理费50元/天×7天=35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过高,且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住院观察天数,本院酌定100元;合计4198.13元。被告张某某曾给付原告500元,应在其赔偿额中予以扣减。二被告均辩解,其已被公安机关拘留,故不同意赔偿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行政拘留系行政处罚,与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99.07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99.07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祺
人民陪审员 岳焕云
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

书记员: 胡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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