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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瑞莲与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瑞莲,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璇,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海峰,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瑞莲诉被告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瑞莲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先行诉前调解,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璇、被告蒋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瑞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2,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4%。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口头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诺一个星期后归还。然被告后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无法还款,于2017年1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笔借款通过公司之间往来进行开票(销售方为上海横益塑料模具厂,购买方为上海丞盛铝制品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0,000元,用开票税额7,264.96元当作利息报酬。后被告再称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2月3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然到期后被告一再推脱,原告无奈于2017年2月至9月让被告为原告配偶的公司(上海丞盛铝制品有限公司)加工铝合页及购买一些公司物品,总计为21,657.5元,以此抵消部分借款。2017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核对债务总数,愿意还清借款。原告为尽快要回借款,除去已抵消的部分借款21,657.5元以及约定的税额7,264.96元,去掉零头,双方最终约定被告归还借款242,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以自己的公司上海横益塑料模具厂的名义开具面额为242,000元的支票一张,约定通过原告配偶公司(上海丞盛铝制品有限公司)还款,但该支票仅有被告公司的财务印章而没有公司法人印章,银行无法进行承兑。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蒋海峰辩称,原告转账款项的行为系归还被告的借款,原告既未提供借据,又未说明被告借款的原因与用途,无法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从双方的经济能力、支付能力方面,原告诉称的借贷关系不合常理与事实;双方的真实关系是情人关系,现已分手,本案实因原告隐瞒事实而捏造的虚假借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转账120,000元、2017年2月3日转账100,000元,2017年1月24日上海丞盛铝制品有限公司向上海横益塑料模具厂转账货款50,000元(税额是7,264.95元)的事实;
  2、上海丞盛铝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
  印件各一份,证明上海丞盛铝制品有限公司转账给上海横益塑料模具厂的50,000元货款实为原、被告之间个人借款的事实;
  3、自制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242,000元计算方法;
  4、上海农商银行支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总数为242,000元的事实;
  5、2017年9月-2018年6月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但却没有还款能力的事实;
  6、快递单一组,证明上海横益塑料模具厂为上海丞盛铝制品有限公司加工铝合页,目的在于抵消部分借款的事实;
  7、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00元以支付被告儿子上学费用的事实;
  8、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转账120,000元是归还被告的借款,之前写过借条,原告归还后已将借条交还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也是归还被告的借款,该借款的目的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能力,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未要求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1月24日50,000元货款是两公司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与原、被告个人无关。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海丞盛铝制品有限公司是原告配偶的公司,原告完全可以自行制作这样的证明;对账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并未获得被告的签字认可;上海农商银行支票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上海丞盛铝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微信聊天记录不具有连续性,反映不出聊天的时间,聊天内容亦不明确,且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和公证文书;快递单无法显示具体的物流信息;微信转账截屏与本案无关。
  被告蒋海峰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上海横益塑料模具厂资料打印件,证明被告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事实;
  2、上海丞盛铝制品有限公司资料打印件,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
  3、上海闵坚铝业有限公司资料打印件,证明原告原任职公司的基本信息;
  4、原告及原、被告合影照片,证明原、被告在相处期间双方关系密切的事实;
  5、董怡身份信息,证明上海丞盛铝制品有限公司由原告
  配偶设立的事实;
  6、上海横益塑料模具厂2016年9月-2017年2月对账单,
  证明被告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而不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照片仅表明了原、被告的正常朋友关系而已;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钱就一定归还了原告的借款。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和自制对账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获得被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难以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款项120,000元;2017年2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款项100,000元。2017年1月16日,上海横益塑料模具厂以销售方的名义向作为购买方的上海丞盛铝制品有限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模具费、税额合计¥7,264.95、价税合计¥50,000。2017年1月24日,上海丞盛铝制品有限公司向上海横益塑料模具厂转账款项50,000元,转账附言备注为货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6年12月9日120,000元和2017年2月3日100,000元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还款?二、2017年1月24日上海丞盛铝制品有限公司向上海横益塑料模具厂转账的50,000元款项是否属于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款项交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原告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为此,被告提出以下抗辩: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将现金120,000元交付给原告,原告当时出具了借条,因原告2016年12月9日按约还款,故之后的借款被告未要求原告出具借条,原告2017年2月3日转账的100,000元款项也是归还之前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争议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可能性要高于原告归还之前借款的可能性,争议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存在高度盖然性。综上,原告已完成了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原、被告间之前存在其他借款或者其他交易往来,其抗辩缺乏合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确认2016年12月9日120,000元和2017年2月3日1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
  针对争议焦点二,2017年1月24日,上海丞盛铝制品有限公司向上海横益塑料模具厂转账50,000元,并在附言备注为货款,结合上海横益塑料模具厂于2017年1月16日向上海丞盛铝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定该50,000元系上海丞盛铝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横益塑料模具厂之间的加工款项,如有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院对原告诉称该款项系原、被告间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抗辩成立,应该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220,000元,原告可要求被告归还220,000元。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尚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3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海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瑞莲借款220,000元;
  二、被告蒋海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瑞莲逾期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郭瑞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5元,由原告郭瑞莲负担165元,被告蒋海峰负担2,300元,被告蒋海峰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满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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