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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生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生华,男,196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生华与被告钟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钟剑军撤回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生华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1,010.64元(人民币,下同)。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4日16时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团结路团四灶路口,被告钟剑军驾驶牌号为沪CK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剑军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沪CK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0%,诉请金额如前。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和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和休息期限等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16时0分许,原告郭生华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团结路、团四灶路口由东向西通行时,适逢被告钟剑军驾驶牌号为沪CKXXXX的小型轿车在该处由北向南通行,因钟剑军驾驶时未确保安全,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钟剑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生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92,870.07元。为修理受损的电动自行车,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15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出所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进行了法医学评定,该所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生华因车祸伤导致:一、右侧第3-9肋骨(累计7根),双侧肺挫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胸廓畸形,胸式呼吸受限评定为XXX伤残;二、右桡骨远端骨折后遗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三、右侧第3-9肋骨骨折(其中4-9肋骨内固定中)评定为XXX伤残;四、右肺破裂经手术修补后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85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沪CK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表示,超出保险责任赔付部分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维修清单、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生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数额为92,736.5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33.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结合鉴定意见确认该项损失为18,4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天60元计算120天,确认7,2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因本起事故衣物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575,883.20元、车辆损失费1,150元、营养费3,600元及鉴定费3,850元,原告主张前述费用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鉴定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可予采纳。6、交通费5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718,249.7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1,35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1,35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计477,519.80元,不足部分根据原告意见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生华598,869.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0元,减半收取计4,955元(原告郭生华已预交),由原告郭生华负担1,4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5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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