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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甲与龙甲、曾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甲,女,2001年12月22日生,汉族,家住定南县。现住定南县。
法定代理人:黎某,女,1978年5月27日生,汉族,家住定南县。现住定南县。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郭某,男,1979年2月9日生,汉族,家住定南县。现住定南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兆章,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甲,女,2001年4月24日生,汉族,学生,住定南县。
法定代理人:龙某,男,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定南县。系被告龙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缪某,女,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定南县。系被告龙甲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平,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甲,男,2001年4月14日生,汉族,学生,住定南县。
法定代理人:曾某,男,成年,汉族,住定南县。系被告曾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成年,汉族,住定南县。系被告曾甲母亲。

原告郭甲诉被告龙甲、曾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甲的法定代理人黎某、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兆章,被告龙甲的法定代理人龙某、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8672.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龙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郭甲沿定南县历市镇龙腾路口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腾路“县政府转盘”路段时摔倒,造成原、被告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医治,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4701.88元。现原告已构成残疾。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龙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被告龙甲辩称,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本人也已受伤,对双方的损失应由驾驶人、乘车人、车主共同承担,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
被告曾甲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郭甲与被告龙甲、曾甲均系定南县×××校在校学生。2016年12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龙甲驾驶被告曾甲出借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郭甲沿定南县历市镇龙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腾路“县政府转盘”路段时摔倒,造成龙甲、郭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龙甲事发当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郭甲的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郭甲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上唇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上、下颌骨骨折。2016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3827.39元、门诊费用874.49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17年6月7日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郭甲其面部皮肤创伤评为十级伤残;2、郭甲其牙齿脱落、骨折评为十级伤残;3、郭甲其面部整容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6120元;4、郭甲义齿安装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9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收据、户口本、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甲娜无责任,被告龙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明知被告龙甲无驾驶证而乘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减轻被告龙甲的责任;被告曾甲将二轮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龙甲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监护人没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酌定给予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龙甲承担80%、被告曾甲承担10%。原告诉请的费用经审核:医疗费4701.88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74549.80元(28673元×20年×13%)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住院护理费1001元(143元×7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一天即210元(7天×3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即210元(7天×30元)予以支持;面部整容费6120元、义齿安装费9600元经司法鉴定需该费用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案情而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给予3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甲的医疗费4701.88元、残疾赔偿金74549.80元、护理费1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面部整容费6120元、义齿安装费96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1392.6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10139.27元、被告龙甲承担80%即81114.14元、被告曾甲承担10%即10139.27元。上述应承担数额由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原告承担124元、被告龙甲承担988元、被告曾甲承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贤安

书记员: 徐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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