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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申安、周箴等与杨森、蒋光瑞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申安,女,194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箴,男,194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鸣浩,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以上三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森,男,194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光瑞,女,194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鸿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峻嵘,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张炅,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鸿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申安、周箴、周鸣浩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9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申安、周箴、周鸣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首先,被上诉人在其家中客厅卫生间内增设男士小便池,并向下水管道排放,原审法院在勘察现场时,冲洗龙头虽然拆除,但进水管和下水管并没有拆除,既然被上诉人已经不用改小便池,就应当予以拆除,因为该小便池的设置严重违反了装修的规定,也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上诉人多年以来家中便能闻到下水道的臭气。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填平阳台深挖的排水管,做好防水层,恢复原状,虽然杨森家中在之前一段时间拆除了客厅阳台上使用的水斗和洗衣机,目前并无漏水痕迹,但漏水的隐患始终存在。原审法院仅委托对漏水进行鉴定与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鉴定申请不符,故上诉人不同意缴纳鉴定费。综上,要求本院根据上诉人的要求重新委托鉴定,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杨森、蒋光瑞及原审被告杨峻嵘、张炅共同答辩称:客厅卫生间的小便池已经废弃多年,一直用来摆放杂物,而客厅阳台以前曾经漏过水,后来已经进行了修复,现在客厅阳台并不用水。与客厅阳台相邻的卧室阳台一直在使用洗衣机,如果存在漏水到客厅阳台的情况,不可能水渍很快就干,故卧室阳台也不存在漏水情况。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申安、周箴、周鸣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森、蒋光瑞、杨峻嵘、张炅拆除本市黄浦区瑞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增设的男士小便池,恢复原状;2、判令杨森、蒋光瑞、杨峻嵘、张炅填平本市黄浦区瑞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阳台挖设的排水沟,拆除阳台上使用的洗衣机、水斗及埋在阳台地下的排水管,作好防水层,恢复原状;3、判令杨森、蒋光瑞、杨峻嵘、张炅赔偿房屋受损费人民币2万元;4、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申安、周箴、周鸣浩系本市黄浦区瑞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杨森、蒋光瑞系该号2804室产权人。本市黄浦区瑞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内除马桶外,另设置有男士小便池一只,该室阳台设置有水斗、洗衣机,阳台地面设置有排水沟。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市原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就郭申安与杨森、蒋光瑞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作出(2010)卢民四(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郭申安自行修复本市瑞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因渗漏水而造成的损坏部位,修复费用杨森、蒋光瑞负担。
  一审审理中,郭申安、周箴、周鸣浩确认杨峻嵘、张炅不在本市黄浦区瑞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
  一审审理中,经郭申安、周箴、周鸣浩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本市瑞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阳台漏水原因、漏水点,以及是否与该号2804室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司亦就以上委托鉴定事项出具了司法鉴定方案。然郭申安、周箴、周鸣浩以司法鉴定内容及方式与其申请不一致为由,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并未缴纳鉴定费用。以上司法鉴定已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杨峻嵘、张炅主体是否适格。第二,本案是否构成相邻妨碍。关于争议焦点一,杨峻嵘、张炅既非本市黄浦区瑞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也未在该室实际居住,故郭申安、周箴、周鸣浩向杨峻嵘、张炅主张诉请内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郭申安、周箴、周鸣浩称杨森、蒋光瑞在卫生间擅自增设男士小便池并向下水管道排放小便,造成其家中室内空气污染,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经法院现场查勘,该小便池已停用,并无证据证明对郭申安、周箴、周鸣浩构成相邻妨碍,故郭申安、周箴、周鸣浩要求杨森、蒋光瑞拆除小便池的诉请,不予支持。另郭申安、周箴、周鸣浩称杨森、蒋光瑞在阳台挖设排水沟、铺设排水管、设置水斗和洗衣机,破坏了防水层,造成房屋渗水。就以上诉称之相邻妨碍,其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经现场查勘,未见近期渗水痕迹。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经郭申安、周箴、周鸣浩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具体、明确。鉴定机构亦出具了科学、可行的鉴定方案。现郭申安、周箴、周鸣浩不同意按照法院委托鉴定事项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方案进行鉴定,并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郭申安、周箴、周鸣浩要求杨森、蒋光瑞填平阳台挖设的排水沟,拆除阳台上使用的洗衣机、水斗及埋在阳台地下的排水管,作好防水层的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郭申安、周箴、周鸣浩房屋受损费的诉请,因郭申安、周箴、周鸣浩无证据证明房屋受损系本次发生,而之前房屋受损已经(2010)卢民四(民)初字第100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处理,故法院无法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郭申安、周箴、周鸣浩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森、蒋光瑞家中是否存在妨碍郭申安、周箴、周鸣浩家中正常生活的情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法院的现场勘验,杨森、蒋光瑞家中客厅卫生间虽然还设有小便池,但仅堆放杂物,并未进行使用,未对郭申安、周箴、周鸣浩家中造成妨害。郭申安、周箴、周鸣浩诉称家中闻到臭味,并未有相关依据,故对于其要求杨森、蒋光瑞拆除家中客厅卫生间内小便池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但鉴于郭申安、周箴、周鸣浩对此存有疑虑,鉴于杨森、蒋光瑞家中又确实废弃该小便池的客观情况,本院建议杨森、蒋光瑞可对该小便池稍作封闭处理,以全互利。至于郭申安、周箴、周鸣浩要求杨森、蒋光瑞填充家中客厅阳台上挖掘的排水沟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陈述以及现场查勘情况,杨森、蒋光瑞家中客厅阳台上的有关用水设备已经拆除,客厅阳台作为堆放杂物之用,近期也没有漏水情况的发生,故杨森、蒋光瑞家中客厅阳台的现状并不构成对相邻关系的妨碍,原审法院据此未支持郭申安、周箴、周鸣浩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郭申安、周箴、周鸣浩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熊  燕

书记员:王屹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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