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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留山与漯河天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留山,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双喜,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被告:漯河天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栗景明,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留山与被告胡双喜、漯河天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留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双喜、天驰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留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5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双喜、天驰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被告胡双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申嘉湖高速公路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轻型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胡双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天驰物流公司所有,事发时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胡双喜未作答辩。
  被告天驰物流公司书面答辩,豫LJXXXX/豫LRXXX挂车辆是天驰物流公司所购买,驾驶员胡双喜是公司聘用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属职务行为;车辆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郑州分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事发时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鉴定费、律师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3日11时57分许,被告胡双喜驾驶豫LJXXXX/豫LRXXX挂重型半挂车沿申嘉湖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嘉湖高速公路东侧73公里约200米处,不慎追尾撞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豫P6XXXX轻型货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胡双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2019年4月1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4月23日,该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6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留山寰椎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寰椎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时,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豫L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豫LRXXX挂重型半挂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为农村居民,2010年10月起居住在松江区北松公路XXX号(沪松五金建材市场)28幢34号201室。被告胡双喜系被告天驰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保单、病历记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豫L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胡双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豫LJXXXX/豫LRXXX挂重型半挂车事发时同时向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因被告胡双喜系被告天驰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天驰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胡双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9元,本院确定为69,316.88元。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主张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60元,计算120天,主张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和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2,48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确定为17,36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自购了豫P6XXXX轻型货车,在沪松五金建材市场为市场内的部分企业运送货物,结合原告提供的居住情况和其驾驶的车辆信息,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8,034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36,068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脊柱骨折,购买颈托并无不当,故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认损失支付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47,184.88元,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3,184.88元;由被告天驰物流公司赔偿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留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留山123,184.88元;
  三、被告漯河天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留山4,000元;
  四、驳回原告郭留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1元,减半收取2,620.50元,由原告郭留山负担116.50元(已付),被告漯河天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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