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5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蒙J×××××农用车为被告卸砖,在车辆行驶至尚义县七甲山公路处,因被告操作不慎将车辆侧翻,导致原告肺部及肋骨等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尚义县医院救治,因伤重当即转院至张家口市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2016年10月13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Ⅷ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120日;(3)护理期60日(1人);(4)营养期60日。原告伤后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7339.16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008元、检查费501元,共计2509元。发生事故前原告在尚义县××街居住居住,并从事建筑业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婿苏福护理。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农用车在车辆行驶至尚义县七甲山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罗某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37339.16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伤后出院、复查租车符合实际情况,伤残鉴定可乘坐公共汽车出行,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9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医疗终结期120天。因原告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事发前原告在尚义县从事建筑业工作,依据2016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9899元,误工费应为12117.48元(39899元÷365天×120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举证护理人员苏福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1人),护理费应为6000元(60天×100元/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600元(30元/天×20天)。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营养费应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依据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结合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58周岁和法医鉴定意见Ⅷ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156912元(26152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应认定为9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检查费用共计2509元。原告主张陪护椅子费因无证据,无法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7339.16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2117.48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691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法医鉴定费用2509元,共计22717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227177.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实际赔偿217177.6元;
二、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椅子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郭某某负担83元,被告罗某负担755元,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奋恩

书记员:温艳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