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百宜,男,199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锋,男,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相长忠,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晶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道利,总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
负责人:孙建平,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芳。
原告郭百宜与被告胡建锋、相长忠、上海晶磊家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晶磊家具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百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相长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被告晶磊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锋及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百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取内固定产生的相关损失共计16,463.34元(人民币,下同),前述损失由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保险责任赔付的部分由被告胡建锋、相长忠和晶磊家具公司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胡建锋驾驶车主为被告晶磊家具公司的沪DKXXXX中型厢式货车(载乘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进秀沿路南约200米处,与被告相长忠驾驶的沪DKXXXX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建锋与被告相长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沪DK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伤致残。现原告因取除内固定产生了相关费用,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如前。
被告胡建锋未作答辩。
被告相长忠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因取除内固定产生的合理费用愿意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晶磊家具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因取除内固定产生的合理费用愿意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异议:取内固定所需的护理费已在前案中赔付,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费应另行主张,住院用品费属于间接损失,该司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该司同意赔付原告7,474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胡建锋驾驶沪DKXXXX中型厢式货车(载乘原告;且该车挂靠在被告晶磊家具公司处)在本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进秀沿路南约200米处,与被告相长忠驾驶的沪DKXXXX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建锋与被告相长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郭百宜之右内外踝骨折,右侧股骨上段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玖)级伤残;左内外踝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沪DK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2017年5月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百宜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33,221.16元;二、被告胡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百宜128,630.45元(已给付90,000元,尚需给付38,630.45元);三、被告晶磊家具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胡建锋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相长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百宜15,709.29元。
再查明: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原告至医院行右股骨干、右双踝骨折、左双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之后又进行了复查,为此支出医疗费15,933.46元(含住院伙食费480元);为购买医用敷料贴、酒精棉球及日用品,原告另支付了541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所作陈述及(2017)沪0115民初34464号民事判决书、病史材料、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鉴于沪DKXXXX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限额已在前案中用尽,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胡建锋、相长忠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相长忠负担之款先由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同等责任,扣减10%免赔率),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相长忠予以承担;被告晶磊家具公司作为机动车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对被告胡建锋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和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15,453.4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Ⅰ级和Ⅱ级护理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及辅助用品费541元,经查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6,394.46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由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侵权方的赔偿责任(50%)承担7,377.50元,被告相长忠承担819.73元;由被告胡建锋按照50%的份额承担8,197.23元,被告晶磊家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胡建锋、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百宜7,377.50元;
二、被告胡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百宜8,197.23元;
三、被告上海晶磊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胡建锋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相长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百宜819.7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原告郭百宜已预交),由被告胡建锋、上海晶磊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被告相长忠负担52.50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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