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张陆逊(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蕲春县利家电器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石晓光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陆逊,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
被告蕲春县利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春利家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阳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江旭明,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夏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晓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蕲春利家公司、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逊、被告龚某某、被告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晓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蕲春利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分担赔偿。
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作如下确认:
医疗赔偿费用:
医药费25673.81元(依有效票据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依湖北省标准);
3、后期治疗费120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
4、营养费400元(本院酌情认定)。
伤残赔偿费用:
残疾赔偿金22206.10元×20年×10%=44412.20元(依广东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鉴定意见认定);
2、误工费89.14元/天×180天=13371元(依原告工资标准和鉴定意见认定);
3、护理费26008元÷365天×90天=6412.50元(依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鉴定意见认定);
4、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
5、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
上述各项合计107019.51元。其中医疗赔偿费用39523.8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29523.8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伤残赔偿费用67495.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110,000元赔偿限额。因被告龚某某前期垫付原告医药费25255.51元,故被告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1764元,同时应返还被告龚某某实际垫付费用25255.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176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返还被告龚某某前期垫付费用25255.51元;
三、上述一、二项费用合计107019.51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461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分担赔偿。
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作如下确认:
医疗赔偿费用:
医药费25673.81元(依有效票据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依湖北省标准);
3、后期治疗费120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
4、营养费400元(本院酌情认定)。
伤残赔偿费用:
残疾赔偿金22206.10元×20年×10%=44412.20元(依广东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鉴定意见认定);
2、误工费89.14元/天×180天=13371元(依原告工资标准和鉴定意见认定);
3、护理费26008元÷365天×90天=6412.50元(依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鉴定意见认定);
4、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
5、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
上述各项合计107019.51元。其中医疗赔偿费用39523.8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29523.8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伤残赔偿费用67495.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110,000元赔偿限额。因被告龚某某前期垫付原告医药费25255.51元,故被告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1764元,同时应返还被告龚某某实际垫付费用25255.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176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返还被告龚某某前期垫付费用25255.51元;
三、上述一、二项费用合计107019.51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461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帆
书记员:郝诗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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