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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盛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盛清,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姣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主要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盛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盛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郭姣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盛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3,863.26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0元/天×22.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12时15分许,在本市沪太路出嘉罗路南约50米处,案外人马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海门市佳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苏FDXXXX货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苏FDXXXX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由于无法核实案外人马某及海门市佳成物流有限公司的营运证等,故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对票据总金额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2,3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系数认可20%;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物损费,车辆修理费未定损亦无票据,不予认可,衣物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送鉴,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上海阜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内部经营合同、证人周建新的公积金对账单、证人陈根峰的公积金对账单、营业执照、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在沪工作情况。本院对原告在沪务工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在无工资明细、完税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损失。3、原告提交户口簿、租房合同、转账信息、居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在沪居住在城镇地区,并证明原告的户籍已于2016年变更为居民家庭户。本院对户口簿、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户口簿记载,原告的职业为“务农”,难以认定原告属非农户籍性质,根据居委会证明,原告自2017年3月9日起居住在其辖区内,并不满足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原告提交了两份租房合同,原告均未在落款处签字,且根据转账信息,房租均为原告的女儿支付,据此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为共同承租人及房屋实际居住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25日12时15分许,在本市沪太路出嘉罗路南约50米处,案外人马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海门市佳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苏FDXXXX货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123,863.26元。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重新鉴定,认为原告之交通事故伤构成XXX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300元。
  二、苏FDXXX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
  三、原告系江西省居民家庭户,职业为“务农”。事发前,原告在沪务工。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以无法核实案外人马某及海门市佳成物流有限公司的营运证等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2、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86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90天的营养费2,7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6个月的误工费1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非农户籍,且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11,300元。根据原告就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财物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各项财物损失5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9,763.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110,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20,50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17,013.2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四项计30,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49,263.26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盛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12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盛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149,263.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5元,由原告郭盛清负担。重新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侯家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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