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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真真与何某某、聊城市安国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真真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聊城市安国物流有限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张铁峰

原告郭真真。
法定代理人梁丹丹,房屋经纪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司机。
被告:聊城市安国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古城镇政府街1号。
法定代表人:任保占,该公司经理。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现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花园路南路151号院东小区19幢4层。
主要负责人:李广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真真与被告何某某、聊城市安国物流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真真的法定代理人梁丹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何某某、亚太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聊城市安国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真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5000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鲁P×××××/鲁P×××××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驶至729KM+700M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由原告郭真真驾驶的澳柯玛电动车相撞,造成郭真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何某某作为驾驶人,被告聊城市安国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亚太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各项经济损失为:1、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5897.66元,门诊费415元,共计16312.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8天=900元。
3、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
护理天数为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4、护理费按照原告母亲梁丹丹从事的房屋经纪人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继父樊海瑞按从事的出租车司机行业标准57784元计算共计8614.08元。
5、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澳柯玛电动车车损2000元。
8、车损鉴定费200元。
9、交通费500元。
上述共计58828.74元,诉讼请求55000元。
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聊城市安国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亚太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承认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但认为交强险外不足部分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而非原告主张的80%,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事实与理由:1、该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酌减10%。
2、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非法院委托,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
3、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护理人数过多,护理人员梁丹丹的误工证明非工资表而为手写记录,另一护理人员樊海瑞租赁车辆的出租车公司未出具因照顾原告的误工证明,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房屋经纪人及出租车行业标准,护理费用该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费,但该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
4、公估报告的评估意见为原告自行委托,属于程序违法,且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5、交通费没有发票,请法院酌定。
此外,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
被告何某某承认原告提出的案发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其应负的主要责任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同意被告亚太财险聊城支公司的辩解观点及理由,提出其驾驶的车辆在亚太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亚太财险聊城支公司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亚太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被告何某某驾驶鲁P×××××/鲁P×××××重型罐式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312.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和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20元/天×60天=1200元。
4、护理费7418.64元,其中原告母亲梁丹丹按照其从事的房屋经纪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23250元÷242天×60日=5764.46元,其继父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33543元÷365天×18天=1654.18元。
5、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051元×20年×10%=22102元。
6、伤残鉴定费14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8、车损2000元。
9、车损鉴定费200元。
10、交通费270元。
以上共计55803.3元。
被告亚太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790.6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5803.3元-10000元-33790.64元-2000元=10012.66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亚太财险聊城支公司应承担10012.66元×80%=8010.13元。
上述共计10000元+33790.64元+2000元+8010.13元=53800.77元。
被告亚太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的规定,亚太财险聊城支公司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故被告亚太财险聊城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真真共计53800.77元,该款扣除20000元返还给被告何某某,实际赔偿原告郭真真33800.77元。
二、驳回原告郭真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原告负担227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亚太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被告何某某驾驶鲁P×××××/鲁P×××××重型罐式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312.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和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20元/天×60天=1200元。
4、护理费7418.64元,其中原告母亲梁丹丹按照其从事的房屋经纪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23250元÷242天×60日=5764.46元,其继父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33543元÷365天×18天=1654.18元。
5、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051元×20年×10%=22102元。
6、伤残鉴定费14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8、车损2000元。
9、车损鉴定费200元。
10、交通费270元。
以上共计55803.3元。
被告亚太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790.6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5803.3元-10000元-33790.64元-2000元=10012.66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亚太财险聊城支公司应承担10012.66元×80%=8010.13元。
上述共计10000元+33790.64元+2000元+8010.13元=53800.77元。
被告亚太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的规定,亚太财险聊城支公司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故被告亚太财险聊城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真真共计53800.77元,该款扣除20000元返还给被告何某某,实际赔偿原告郭真真33800.77元。
二、驳回原告郭真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原告负担227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61元。

审判长:王金玲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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