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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磊、付杰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磊(别名曹磊、绰号曹虫),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2012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杰,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2012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磊、付杰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磊、付杰及付杰的辩护人蔡绍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人郭磊、付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付杰、黄俊林(已分卷)、李应欣(已分卷)经事先预谋,三人在本市武侯区碧云路搭乘一辆出租车,示意出租车司机王某将车开往光华大道,当车行驶至本市青羊区文家乡蔡桥村一偏僻路口时,三人让王某停车,黄俊林从后排用刀威胁王某,让其将钱交出,付杰在车上及王某身上搜索财物,李应欣随即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王某双手捆住。付杰抢走王某700余元现金及一部黑色摩托罗拉牌V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8元)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赃款已被三人挥霍。
2012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郭磊、黄俊林(已分卷)、李应欣(已分卷)经事先预谋,三人在本市武侯区碧云路搭乘一辆出租车,示意出租车司机将车开往光华大道,当车行驶至本市青羊区光华大道一段“棕榈长滩”工地附近,由于周围行人较多,三人未能实施抢劫。随后,三人在光华大道一段西二站附近搭乘一辆出租车,示意司机易某将车开往武侯区果堰村。当车行驶至果堰村“奇石山庄”附近的一个工地时,被告人郭磊从后排用刀威胁易某,黄俊林让易某将钱交出。拿到钱后,李应欣把事先准备好的绳子交给黄俊林,由黄俊林将易某双手捆住,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三人共抢得人民币740元和一部步步高牌K302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5元)。赃款已被三人挥霍。
2012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郭磊、付杰、黄俊林(已分卷)、李应欣(已分卷)经事先预谋,四人在本市武侯区碧云路搭乘一辆出租车,示意出租车司机王某将车开往武侯区果堰村。当车行驶至果堰村“奇石山庄”附近的一个工地时,黄俊林用刀威胁王某,郭磊让王某将钱交出,四人抢得人民币700余元后逃走。赃款已被四人挥霍。
2012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郭磊、黄俊林(已分卷)、李应欣(已分卷)经事先预谋,三人在本市武侯区碧云路搭乘一辆出租车,示意出租车司机任某将车开往武侯区果堰村,当车行驶至果堰村“奇石山庄”附近的一个工地时,黄俊林用刀威胁任某,李应欣让任某将钱交出,被告人郭磊下车望风。在抢劫的过程中,导致任某颈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后三人抢得人民币420元逃走。赃款已被三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被告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等证据证实:1.嫌疑人基本情况,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姓名、性别、出生地、身份证号码等的事实。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挡获的经过。3.二被告人和同案涉案人员的供述,证实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涉案人员相互辨认和本案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5.被害人陈述,证实被抢劫和受伤的事实。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抢劫的手机型号。7.搜查笔录,证实在涉案人员家中搜出的刀具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刀具一致。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的情况。9.现场辨认照片及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指认实施抢劫的地点和案发地点。10.医院的病历,证实被害人受伤的事实。11.被告人郭磊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郭磊曾经受到刑法处罚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郭磊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希望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杰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希望在量刑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希望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磊、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磊、付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磊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杰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但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磊参与实施抢劫三次、被告人付杰参与实施抢劫两次,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参与实施抢劫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磊、付杰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0)资中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郭磊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缓刑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郭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付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罗莉
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
人民陪审员 丁社军

书记员: 宋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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