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天津兴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刘茂非(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原告郭某,泊头市鸿鹄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兴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薛卫台村。
法定代表人姜洪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茂非,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郭某与天津兴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兴某公司)、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一五年三月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芹,被告天津兴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茂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陈述的关于被告田某某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其建筑器材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费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田某某系代理天津兴某公司的行为,要求天津兴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应个人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4年8月11日的租赁费有其提交的租赁合同、提货单、租金结算单予以证明,证据充分,经核对数额因为371745.47元,减去原告自认已付20000元,实欠数额应为351745.47元。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有杜小红签名的结算清单对租赁物丢失赔偿费、报废赔偿费、维修费、运费均进行了结算确认,应认定租赁合同关系至2014年8月11日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8月12至日租赁物赔偿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租赁物丢失赔偿费、报废赔偿费、维修费、运费共计351745.47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原告负担263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6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陈述的关于被告田某某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其建筑器材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费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田某某系代理天津兴某公司的行为,要求天津兴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应个人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4年8月11日的租赁费有其提交的租赁合同、提货单、租金结算单予以证明,证据充分,经核对数额因为371745.47元,减去原告自认已付20000元,实欠数额应为351745.47元。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有杜小红签名的结算清单对租赁物丢失赔偿费、报废赔偿费、维修费、运费均进行了结算确认,应认定租赁合同关系至2014年8月11日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8月12至日租赁物赔偿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租赁物丢失赔偿费、报废赔偿费、维修费、运费共计351745.47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原告负担263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6598元。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耿艳海
审判员:李涛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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