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磊,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崟,男,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曹慧国,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郭磊与被告曹崟、曹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崟、曹慧国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0元;2.判令被告曹崟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2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曹慧国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原告与被告曹崟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3月起,曹崟称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9月6日之前的几次借款,曹崟都已还清,但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的九次借款共计235,000元曹崟分文未还。2018年2月10日,被告曹慧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于2018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两被告未予还款。2018年3月31日,曹崟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总的借条,借条上借款本金270,000元系借款本金累计235,000元加上逾期利息,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还清,曹慧国在“担保人”处签字。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还款。
被告曹崟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被告曹慧国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曹崟于2017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7年10月7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曹崟转账7000元,通过微信向曹崟转账20,000元,曹崟书写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0,000元。
2.被告曹崟于2017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7年12月7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曹崟转账共计27,000元,曹崟书写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0,000元。
3.被告曹崟于2017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2017年12月8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追讨借款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曹崟转账共计12,500元,曹崟书写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5,000元。
4.被告曹崟于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7年12月9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追讨借款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曹崟转账共计27,000元,曹崟书写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0,000元。
5.原告于2017年11月12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曹崟转账共计31,300元。
6.被告曹崟于2017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7年12月18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追讨借款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曹崟转账共计27,000元,曹崟书写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0,000元。
7.被告曹崟于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追讨借款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曹崟转账7000元,曹崟书写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0,000元。
8.被告曹崟于2017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8年1月18日前归还。同日,曹崟书写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0,0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6日通过支付宝向曹崟转账10,000元。
9.被告曹崟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8年1月26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追讨借款的所有费用。同日,曹崟书写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40,000元。案外人张某某与原告系母子。张某某于2017年12月26日向曹崟银行转账共计40,000元,并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声明,表示上述40,000元债权属于原告,其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10.被告曹崟于2018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8年2月8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追讨借款的所有费用。同日,曹崟书写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0,000元。前一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曹崟转账10,000元。
11.庭审中,原告表示剩余借款本金均以现金交付。
12.被告曹慧国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儿子曹崟借郭磊人民币235000贰拾叁万伍仟元整,在此我郑重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愿意承担一切后果。”
13.被告曹崟于2018年3月3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款的总借条,载明:“截止2018年3月31日共计借到郭磊人民币270000元贰拾柒万元整,现定于2018年4月30日还清,否则愿承担一切后果。”同时,被告曹慧国在“担保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崟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收支明细证明、案外人张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声明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曹崟未作抗辩,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崟分文未还。现原告按照实际交付的金额向曹崟主张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曹崟于2018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总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要求曹崟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从被告曹慧国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属于债的加入,而曹慧国在2018年3月31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又属于保证担保,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曹慧国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曹慧国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曹慧国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作为债权人,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于2018年4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尚在六个月内,故被告曹慧国应对被告曹崟的还款义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磊借款本金235,000元;
二、被告曹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磊以借款本金2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曹慧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曹崟、曹慧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冰
书记员:陈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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