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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孙海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芬,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孙海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燃料欠款37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开始购买原告的燃料供其经营的易水人家饭店使用,至2017年11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9895元燃料款,并于当日出具两张欠条。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陆续给付2000元后拒绝支付余款,原告无奈之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海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7年11月22日由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两张,证明欠燃料款37895元的事实。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开始购买原告的燃料供其经营的易水人家饭店使用,至2017年11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9895元燃料款,并于当日出具两张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2000元后未再支付余款,现还欠原告燃料款37895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孙海利在原告郭某某处购买燃料,被告孙海利欠原告燃料费并出具了欠条二张,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支付燃料费欠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燃料费37895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海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燃料款37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孙海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春梅

书记员: 张仕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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