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秀云
刘晶
刘岩
刘营
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
魏玉峰
周晖(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王凯
原告郭秀云,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小区48号楼2-401室。
身份证号码230222195701172425。
原告刘晶,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车辆厂工人,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西社区99组人民18-5-5号。
身份证号码230202196810171765。
原告刘岩,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天智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小区37号楼2单元102室。
身份证号码230202197205211820。
原告刘营,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雄鹰集团职员,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小区48号楼2-402号。
身份证号码230202197404091825。
委托代理人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玉峰,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达呼店镇散居委2组。
身份证号码230208198006210414。
委托代理人周晖,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明大街兴海花园2号楼1-2层1号。
负责人张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秀云、刘晶、刘岩、刘营与被告魏玉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秀云、刘晶、刘岩、刘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春、被告魏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晖、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秀云、刘晶、刘岩、刘营诉称,原告郭秀云系原告刘晶、刘岩、刘营的继母,原告刘晶、刘岩、刘莹系姐妹关系。
原告郭秀云与死者刘英洲系夫妻关系。
2015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魏玉峰驾驶黑BRN452号微型轿车沿齐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嫩江城防西堤由南向北行驶通行的刘英洲骑行的富士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刘英洲受伤及刘英洲二轮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刘英洲当即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30日死亡。
交通事故发生后,建华区公安交警队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320151018027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刘英洲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6,827.51元,门诊及外购药合计人民币4635.00元。
其中被告魏玉峰支付医疗费12,000.00元,尸检费8900.00元及存尸费2000.00元,共计垫付22,900.00元。
被告魏玉峰的车辆在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现原告郭秀云、刘晶、刘岩、刘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刘英洲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药费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合计122,000.00元。
要求被告魏玉峰赔偿四原告刘英洲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合计146,536.92元。
原告郭秀云、刘晶、刘岩、刘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齐齐哈尔市建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320151018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英洲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魏玉峰负事故同等责任。
2、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证明刘英洲住院12天,特级护理12天,医疗费花费96827.51元。
3、门诊费票据6张,金额4635.00元,证明刘英洲抢救时门诊、输血、外购药共计花费人民币4635.00元。
4、发货票据一张,证明刘英洲购买自行车花费10,999.00元。
5、户口、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刘英洲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刘英洲为城镇户口,死亡时74周岁。
6、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办理刘英洲丧事误工时间及工资数额。
被告魏玉峰辩称,黑BRN452号微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魏玉峰,该车在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该机交通事故经建华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被告魏玉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魏玉峰同意按各负50%的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魏玉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死者刘英洲垫付医疗费12,000.00元,尸检费8900.00元及存尸费2000.00元,共计垫付22,90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外购药部分,被告魏玉峰不同意负担,对于护理费及自行车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被告魏玉峰不同意负担。
被告魏玉峰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殡仪馆出具的票据2张,证明尸检费8900.00元和存尸费2000.00元由被告魏玉峰支付。
医疗费被告魏玉峰垫付12,000.00元。
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起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郭秀云、刘晶、刘岩、刘营提供的证据1、2、3、5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郭秀云、刘晶、刘岩、刘营提供的证据4、6本院予以参考。
被告魏玉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郭秀云系原告刘晶、刘岩、刘营的继母,原告刘晶、刘岩、刘莹系姐妹关系。
原告郭秀云与死者刘英洲系夫妻关系。
2015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魏玉峰驾驶黑BRN452号微型轿车沿齐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嫩江城防西堤由南向北行驶通行的刘英洲骑行的富士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刘英洲受伤及刘英洲二轮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刘英洲当即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30日死亡。
交通事故发生后,建华区公安交警队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320151018027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刘英洲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6,827.51元,门诊及外购药合计人民币4635.00元。
其中被告魏玉峰支付医疗费12,000.00元,支付尸检费8900.00元及存尸费2000.00元。
被告魏玉峰的车辆在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玉峰负责赔偿。
此起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魏玉峰驾驶的车辆将刘英洲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死者刘英洲的医疗费101,46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共计102,662.51元由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款92,662.51元由被告魏玉峰按60%赔偿,即55,597.51元,扣除被告魏玉峰已支付的12,000.00元,被告魏玉峰尚需支付43,597.51元。
死者刘英洲的丧葬费20,397.00元、护理费2682.35元、死亡赔偿金135,654.00元,尸检费8900.00元,存尸费2000.00元、交通费170.00元,共计人民币169,803.35元,由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内110,000.00元,余款59,803.35元,由被告魏玉峰按60%赔偿,即35,882.01元,扣除被告魏玉峰已支付的尸检费8900.00元,存尸费2000.00元,被告魏玉峰尚需支付24,982.01元。
关于四原告请求自行车损失费10,999.00元,由于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可由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支付财产损失费2000.00元。
关于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宜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英洲的医疗费101,46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共计102,662.51元,由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款92,662.51元由被告魏玉峰按60%赔偿,即55,597.51元,扣除被告魏玉峰已支付的12,000.00元,被告魏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尚需支付原告郭秀云、刘晶、刘岩、刘营43,597.51元。
二、刘英洲的丧葬费20,397.00元、护理费2682.35元、死亡赔偿金135,654.00元,尸检费8900.00元,存尸费2000.00元、交通费170.00元,共计人民币169,803.35元,由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内110,000.00元,余款59,803.35元,由被告魏玉峰按60%赔偿,即35,882.01元,扣除被告魏玉峰已支付的尸检费8900.00元,存尸费2000.00元,被告魏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尚需支付原告郭秀云、刘晶、刘岩、刘营24,982.01元。
三、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郭秀云、刘晶、刘岩、刘营财产损失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郭秀云、刘晶、刘岩、刘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8.00元,由原郭秀云、刘晶、刘岩、刘营负担1176.00元,由被告魏玉峰负担4152.00元。
诉讼财产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魏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玉峰负责赔偿。
此起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魏玉峰驾驶的车辆将刘英洲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死者刘英洲的医疗费101,46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共计102,662.51元由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款92,662.51元由被告魏玉峰按60%赔偿,即55,597.51元,扣除被告魏玉峰已支付的12,000.00元,被告魏玉峰尚需支付43,597.51元。
死者刘英洲的丧葬费20,397.00元、护理费2682.35元、死亡赔偿金135,654.00元,尸检费8900.00元,存尸费2000.00元、交通费170.00元,共计人民币169,803.35元,由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内110,000.00元,余款59,803.35元,由被告魏玉峰按60%赔偿,即35,882.01元,扣除被告魏玉峰已支付的尸检费8900.00元,存尸费2000.00元,被告魏玉峰尚需支付24,982.01元。
关于四原告请求自行车损失费10,999.00元,由于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可由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支付财产损失费2000.00元。
关于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宜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英洲的医疗费101,46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共计102,662.51元,由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款92,662.51元由被告魏玉峰按60%赔偿,即55,597.51元,扣除被告魏玉峰已支付的12,000.00元,被告魏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尚需支付原告郭秀云、刘晶、刘岩、刘营43,597.51元。
二、刘英洲的丧葬费20,397.00元、护理费2682.35元、死亡赔偿金135,654.00元,尸检费8900.00元,存尸费2000.00元、交通费170.00元,共计人民币169,803.35元,由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内110,000.00元,余款59,803.35元,由被告魏玉峰按60%赔偿,即35,882.01元,扣除被告魏玉峰已支付的尸检费8900.00元,存尸费2000.00元,被告魏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尚需支付原告郭秀云、刘晶、刘岩、刘营24,982.01元。
三、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郭秀云、刘晶、刘岩、刘营财产损失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郭秀云、刘晶、刘岩、刘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8.00元,由原郭秀云、刘晶、刘岩、刘营负担1176.00元,由被告魏玉峰负担4152.00元。
诉讼财产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魏玉峰负担。
审判长:张彦红
审判员:徐桂莲
审判员:林彦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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