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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秀权与温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郭秀权
温泉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景海
韩峰

(2015)绥北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郭秀权,现住绥化市。
被告温泉,司机,现住绥化市。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8190186-3
负责人王立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秀权与被告温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
由代理审判员李福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秀权、被告温泉、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海、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秀权诉称,2014年9月21日11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新兴温泉汽车桑拿门前,原告与温泉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时,与停放在路边刘春龙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刘春龙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又与原告郭秀权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秀权受伤的交通事故。
北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温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春龙、郭秀权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2个月、每日50元。
原告费用均为自行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温泉协商未果。
被告温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13006.15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412元(137元/天38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3014元(137元/天22天1人)、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9292元(38346元/年÷12个月÷30天182天)、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9266.15元,其中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温泉承担。
被告温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肇事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阳光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其余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营养费病历无记载不同意支付、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合理限额内赔偿,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郭秀权要求二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及依据。
原告郭秀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4)第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
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二个月,每日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限、护理、营养等情况。
3、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郭秀权共支付医疗费13006.15元。
4、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治疗期限。
被告温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温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合法驾驶。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阳光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3、被告预交2000元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温泉已为原告支付2000元医疗费。
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交警部门卷宗材料,证实肇事经过、责任划分、肇事车辆信息、原被告驾驶员等信息。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和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事实组织了质证:原告举证1、2、3、4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温泉举证1、2、3,原告及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调取交警部门卷宗材料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1日11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新兴温泉汽车桑拿门前,被告温泉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时,与停放在路边刘春龙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刘春龙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又与行人郭秀权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行人郭秀权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温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秀权、驾驶员刘春龙无责任。
原告伤后入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支付住院费13006.15元。
原告的伤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二个月,每日50元。
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
另经查明,被告温泉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
后被告温泉赔付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秀权与被告温泉、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车辆驾驶人温泉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秀权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郭秀权合理的医疗费13006.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292元(38346元/年÷12个月÷30天182天)二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为12782元(38346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13426元(137元/天38天2人+137元/天22天1人);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3000元,该项请求有司法鉴定支持,故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基于原告的伤情,该项请求适宜。
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应按实际支出2700元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82元、护理费13426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7402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医疗费3006.15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应由侵权人温泉负责赔偿。
原告其他损失不合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秀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82元、护理费13426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74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温泉赔偿原告郭秀权医药费3006.15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0606.15元,扣除已付2000元,尚应给付8606.1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被告温泉负担975元,由原告郭秀权负担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郭秀权与被告温泉、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车辆驾驶人温泉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秀权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郭秀权合理的医疗费13006.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292元(38346元/年÷12个月÷30天182天)二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为12782元(38346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13426元(137元/天38天2人+137元/天22天1人);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3000元,该项请求有司法鉴定支持,故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基于原告的伤情,该项请求适宜。
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应按实际支出2700元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82元、护理费13426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7402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医疗费3006.15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应由侵权人温泉负责赔偿。
原告其他损失不合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秀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82元、护理费13426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74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温泉赔偿原告郭秀权医药费3006.15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0606.15元,扣除已付2000元,尚应给付8606.1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被告温泉负担975元,由原告郭秀权负担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福春

书记员: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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