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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某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周建军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二
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住所地广平县城建路中段。
代表人王晓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和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广平支公司作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84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60天+36天)=3593.82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9102元/年×[20年-(69岁-60岁)]×25%=25030.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2000元。6、鉴定费14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750元,被告认为其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和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共计72541.82元。被告广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924.32元。两项共计50924.32元。因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故对其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不再裁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50924.3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广平支公司作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84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60天+36天)=3593.82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9102元/年×[20年-(69岁-60岁)]×25%=25030.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2000元。6、鉴定费14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750元,被告认为其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和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共计72541.82元。被告广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924.32元。两项共计50924.32元。因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故对其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不再裁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50924.3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担546元。

审判长:陈彦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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