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张弟明
刘凯庆(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段如意
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弟明,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凯庆,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如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段如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弟明、刘凯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如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7月18日被告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56483元,提供有相关证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781.44元、残疾赔偿金30946.8元、鉴定费1194元,提供有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以认定450元(25元×18天)为宜。护理人张弟明的每日平均工资为124.5元,原告按每日115.56元主张护理费2080元,提供有相关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照其伤残等级以认定4000元为宜,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根据其实际需要以认定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835.24元。因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已给付原告款1500元,应再赔偿原告9933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如意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99335.2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1元,减半交纳1250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负担1196元。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7月18日被告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56483元,提供有相关证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781.44元、残疾赔偿金30946.8元、鉴定费1194元,提供有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以认定450元(25元×18天)为宜。护理人张弟明的每日平均工资为124.5元,原告按每日115.56元主张护理费2080元,提供有相关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照其伤残等级以认定4000元为宜,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根据其实际需要以认定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835.24元。因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已给付原告款1500元,应再赔偿原告9933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如意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99335.2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1元,减半交纳1250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负担1196元。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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