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黑龙江省广信英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库街10号,营业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街道南京路博莱雅园A1商服9、10、11号门市后门。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凤刚,男,该公司员工,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郭秀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广信英华医药有限公司(简称广信医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某、被告广信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凤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我应聘到黑龙江省蓝天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蓝天虹医药公司)做一号库保管员,管理医疗器械、保健品和药品等,每月工资1,5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0年10月16日开始每月工资通过建设银行转到我的个人账户,当时不知道是谁给开支,后期查我的工资卡银行账户才知道是以陈建国个人名义给我转的工资。陈建国与蓝天虹医药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他在公司是什么职务我也不清楚。2012年6月份蓝天虹医药公司从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库街10号搬到南京路博莱雅园,我的工作地点也随同公司一同变动,仍保管原有的物品,我看公司名称改为广信医药公司,我认为是蓝天虹医药公司改名为广信医药公司。2013年2月份广信医药公司通知我就不让我上班了,当时欠我2013年1月工资1,500.00元、2月工资750.00元,2013年2月16日我书写欠工资的字据,字据上有陈建国(广信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云龙(库房经理)、刘祥(经理)、宋远航(经理陈秀某儿子)、田兵等五个人签字确认。现起诉要求广信医药公司支付工资2,250.00元、加班费19,15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0元、二倍赔偿金9,000.00元,合计46,904.00元。被告股东陈建国、陈秀荣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广信医药公司与郭秀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广信医药公司是2011年8月25日成立的企业,出资人是陈建国、陈秀荣。保健品不是我公司的经营范围,我公司没有保健品仓库及保管员。蓝天虹医药公司法人是吴成林,出资人是吴成林和陈秀某,是单独的另一企业,郭秀某是蓝天虹医药公司保健品仓库的保管员。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五个人(陈建国、刘祥、韩云龙、宋远航、田兵)签字的字据一张。证明:证实欠工资2,25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这五个人都说没有印象,陈建国说他没签字,宋远航是陈秀某的儿子,他在蓝天虹医药公司工作,刘祥现在是广信医药公司的经理,韩云龙现已不在公司上班。这个字据写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9月9日,与原告陈述入职时间2010年9月9日不符。广信医药公司不欠原告工资,原告在蓝天虹医药公司工作,欠工资也是蓝天虹医药公司所欠。蓝天虹医药公司现在还有库房,只是不营业了,蓝天虹医药公司和广信医药公司库房都在博莱雅园,但是库房是分开管理的,宋远航和陈秀某都是蓝天虹医药公司的管理者,有时候交叉管理广信医药公司的事务。
证据二、对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6页。证明:我在被告单位上班,通过被告单位陈建国给我转款。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康丽霞、赵广丽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康丽霞和赵广利都是我在被告单位工作时的同事,他俩能证明被告单位欠我工资,我跟被告单位要,被告单位不给。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广信医药公司欠原告工资。
证据四、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通话详单。证明:我给被告单位的投资人陈秀某打过多次电话,向她要补偿的钱。在这期间之前也跟她打电话要过,但是我打不出来那么多记录。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个人补收通知单、哈尔滨银行卡折对账单、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再就业优惠证、2008年7月30日颁发的哈尔滨市就(失)业登记证。证明:我的养老保险不是被告给我交的,是我自己交的,在2013年6月26日我就到退休年龄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我在2008年7月份和原来工作单位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副食品商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到蓝天虹医药公司打工,后来蓝天虹医药公司改为广信医药公司,人员也都一起过来了。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在蓝天虹医药公司入职时填写过一个入职审批表,她自己填写的是“没有下岗”,也就是说她当时没有和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
证据六、黑龙江省广信英华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这份出库单是2012年5月11日通过电脑打印的,证明:广信医药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保健品,以广信医药公司的名义对外出货。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证据七、员工通讯录,2012年6、7月份公司搬迁至利民开发区博莱雅园之后形成的,证明:我在广信医药公司员工通讯录名单之中,我属于被告的库管人员。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任迎萍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工资款。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没收到1,500.00元工资款,只收到任迎萍转交的抵押金1,000.00元,抵押金是入职时单位扣的。
证据二、蓝天虹医药公司和广信医药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广信医药公司是2011年7月21日开始营业,没有保健品仓库,原告保管的是蓝天虹医药公司的仓库,与广信医药公司无关。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我始终给广信医药公司担任保管员,我给出货、开票都是注明的广信医药公司。
证据三、原告入职审批表,证明:原告到蓝天虹医药公司入职时并未和原单位脱离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我自己填写的,当时是笔误写错了,应聘时工作人员让我怎么写就怎么写的,我想写的意思是和原单位没有经济纠纷,结果误写为“没有下岗”。
证据四、蓝天虹医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蓝天虹医药公司借用陈建国个人的银行卡给原告开工资,一直延续到2012年7月末,证明一直是蓝天虹医药公司给原告开工资,不是广信医药公司给原告开工资。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陈建国是广信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来陈建国也给蓝天虹医药公司打工,后期我们都改为广信医药公司的员工了,我也说不清从哪个时间点开始算是广信医药公司给开的工资,后期不用陈建国的卡给我们开工资以后,每次开工资特费劲,都是韩云龙主任领着我们到刘翔经理那要工资钱,答应给钱以后就到财务签字领取,就这么个过程。
证据五、陈建国、刘翔、韩云龙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蓝天虹医药公司打工,陈秀某是蓝天虹医药公司的经理,原告销售的是蓝天虹医药公司的保健品。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言不属实,他们三人现在都是广信医药公司的员工,有利害关系。
证据六、蓝天虹医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蓝天虹医药公司尚欠郭秀某750.00元工资款。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实际欠条上的2,250.00元工资都没给我,只是任迎萍给我捎回来1,000.00元抵押金,不是工资钱,因为抵押金现在已经拿回来了,所以我已经把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抵押金的请求撤回了。
本院依法调取广信医药公司和蓝天虹医药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及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证明:广信医药公司是嘉荫县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简称嘉荫医药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而来,蓝天虹医药公司和广信医药公司均系独立的公司。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档案材料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原告应聘到蓝天虹医药公司做保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500.00元,工资的发放从2010年10月16日开始陈建国的个人账户转账到原告的个人账户,转账至2012年6月16日,之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在被告财务领取工资至2012年年末,2013年2月,春节过后,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了,此后,原告没有再上班。当时,原告尚有一个半月工资未领取,即2013年1月份工资1,500.00元、2月份工资750.00元。原告到蓝天虹医药公司上班时,交付抵押金的1,000.00元,后已经返给原告。
2013年2月16日,原告索要工资时自行书写一张字条,内容为:“我与2009年9月9日(“与”应为“于”,“2009”应为“2010”)到蓝天虹医药工(“工”应为“公”)司上班,后改为广信英华医药工(“工”应为“公”)司,至今已四年,在工(“工”应为“公”)司里我吃苦耐劳,没请假一天,对本职工作尽心尽力,再苦再累也从来没申请过工资增加,始终违(“违”应为“维”)护公司利益。我只有两点要求:一、扣抵押金1000元,二、2013年1月份工资1500元+2月份750元”。该字条内容下方有广信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国、经理刘祥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后原告多次索要工资款未果,于2013年12月18日向呼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广信医药公司支付工资2,250.00元、加班费19,15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00元、二倍赔偿金9,000.00元,合计46,904.00元。广信医药公司的股东陈建国、陈秀荣负连带赔偿责任。
经调取工商登记档案,蓝天虹医药公司和广信医药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企业。2010年6月,嘉荫医药公司向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名称核准申请材料,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信医药公司,住所地由黑龙江省伊春市嘉荫县朝阳镇繁荣街184号变更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库街10号,与蓝天虹医药公司为同一个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为李德荣,2011年7月,广信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德荣变更为陈建国。2011年7月21日,广信医药公司的企业名称正式生效。2012年6月,蓝天虹医药公司和广信医药公司两个公司办公地点同时从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库街10号搬到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博莱雅园小区,两个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工作人员都到新址上班,两个公司的人员统一在一份员工通讯录中,蓝天虹公司不再经营,所有工作人员对外以广信医药公司员工的身份进行活动。又查,原告于2006年下岗,2008年与其所在的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副食品商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办理退休。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郭秀某与被告广信医药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郭秀某自认2010年9月应聘到蓝天虹医药公司任保管员工作,接受蓝天虹公司的管理,蓝天虹公司给郭秀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秀某与蓝天虹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广信医药公司前身属嘉荫医药公司,在郭秀某到蓝天虹公司工作之前,嘉荫医药公司于2011年7月变更为广信医药公司。蓝天虹医药公司和广信医药公司两个公司的住所地为同一地点(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库街10号)。2012年6月,蓝天虹医药公司和广信医药公司共同搬迁,所有工作人员到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博莱雅园小区工作,广信医药公司制作员工通讯录(包括郭秀某),到新址后郭秀某接受广信医药公司的管理,以广信医药公司员工的身份工作,从广信医药公司领取工资。综合分析认定,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郭秀某与蓝天虹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郭秀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16日与广信医药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广信医药公司未与郭秀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郭秀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时间从2012年7月至离职七个半月,即11,250.00(1,500.00×7.5)元。郭秀某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2,250.00元尚未领取,要求广信医药公司给付工资款2,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3年2月,广信医药公司不让郭秀某上班,没有与郭秀某协商一致,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给付郭秀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二倍赔偿金,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二倍赔偿金为3,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郭秀某提出广信医药公司掌握上班打卡记录,广信医药公司否认有打卡记录的事实,因郭秀某未能进一步提供广信医药公司存在上班打卡记录的证据,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秀某要求广信医药公司的股东陈建国、陈秀荣负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广信英华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秀某郭秀某工资款2,25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广信英华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秀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款11,250.00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广信英华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秀某二倍赔偿金3,000.00元;
四、驳回郭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黑龙江省广信英华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由春荣审判员 韩学坤审判员 王春蚕
书记员: 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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