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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秋其、尚淑芳与唐志强、唐建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秋其,男,194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尚淑芳,女,195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赟,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志强,男,1977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唐建新,男,195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倪芳,女,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唐梓凯,男,200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倪芳,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明星村国光1270号。
  原告郭秋其、尚淑芳与被告唐志强、唐建新、倪芳、唐梓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赟、梁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强、唐建新、倪芳、唐梓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秋其、尚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妨害;2、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修复装修的费用人民币108,284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位于奉贤区航星二村XXX号301的房产,自近年来木地板、墙面等出现渗水,先后共有多处渗水点,经物业公司检查认定是隔壁302室的群租和擅自改造卫生间所引起的。由于漏水导致原告木地板等装修损坏。经核实,四被告系隔壁302室产权人。近年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修复,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至今,被告仍不维修,物业公司及小区居委会多次协调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赔偿修复费用14,082.71元。
  被告唐志强、唐建新、倪芳、唐梓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两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限期整改通知书(照片)、证明书、照片等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住于奉贤区航星二村XXX号XXX室,被告居住于奉贤区航星二村XXX号302室。近年来,因原告居住的房屋出现渗水、漏水,经小区物业检查发现系因被告所有的房屋擅自改造卫生间所致。2018年4月,因被告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群租,故所在地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因被告到期后未整改,故相关部门于同年5月予以强制驱赶。因原告所有的房屋出现地板开裂等物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的损失,经所在居委会多次协调均未果。为此,原告于2019年5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301室一层客厅西墙中部顶面、二层西南卧室西墙底部渗漏水,系302室二层卫生间防水体系老化薄弱,导致地面积水经墙面渗漏至301室,造成301室墙面、踢脚线、木地板受损。经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修复方案询价,原告对修复费用价格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房屋已整改,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无渗水及漏水现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予以撤回,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漏水及渗水现象经司法鉴定系被告所有的房屋二层卫生间防水体系老化薄弱,导致地面积水经墙面渗漏至原告所有的房屋所致,并出具修复方案。现原告所有的房屋出现墙面、踢脚线、木地板受损,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询价,原告所有的房屋的受损部分修复费用为14,082.71元,该费用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志强、唐建新、倪芳、唐梓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秋其、尚淑芳修复费用人民币14,082.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18,000元,均由被告唐志强、唐建新、倪芳、唐梓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  明

书记员:肖明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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