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秋福
刘树臣
刘艳成
马永辉
原告郭秋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树臣。
被告刘艳成,农民。
被告马永辉,农民。
原告郭秋福与被告刘艳成、马永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杰、赵海峰、人民陪审员薛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臣、被告马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担保人亦予以认可,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归还日期和利率未具体约定,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时起算。被告马永辉做为担保人,因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艳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执行完毕日止。被告马永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担保人亦予以认可,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归还日期和利率未具体约定,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时起算。被告马永辉做为担保人,因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艳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执行完毕日止。被告马永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会杰
审判员:赵海峰
审判员:薛博
书记员:胡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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