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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秋芬与蔡仁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秋芬,女,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仁毅,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何文琼,女,1968年4月19日,汉族,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忠,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小海,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申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东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峰,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园园,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秋芬与被告蔡仁毅、第三人邹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给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蔡仁毅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仁毅因生意需要向第三人邹小海借款1,365,000元,因出借人需要房屋抵押作为担保,故将其中50万元的借款人列为原告,并以原告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滨海镇通源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邹小海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自有房屋抵押向邹小海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2%。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于2011年10月21日归还,月利率3%,按月结息。后,邹小海以转账方式于2010年10月28日向被告何文琼转账1,365,000元。此后,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邹小海归还了部分借款。邹小海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催讨。2014年12月,邹小海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到庭应诉,后邹小海撤诉。随之邹小海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诉讼,诉讼中,邹小海隐瞒了蔡仁毅代为还款事实,并隐匿了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址,龙湾区人民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现原告名下的房屋已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原告对龙湾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申请再审,未果,故只能转而要求二被告归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邹小海于2010年10月出借1,365,000元给郭秋芬(50万元)、蔡仁毅(565,000元)及案外人张某某(30万元),并将1,365,000元款项直接交付给蔡仁毅妻子何文琼,应视为其知晓实际用款人为被告蔡仁毅及妻子何文琼。借款到期前后,被告蔡仁毅向邹小海支付了远超过其名下借款金额的钱款。2014年至2015年,邹小海就同一事实、理由和证据
  先后提起两次诉讼(第一次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二次向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郭秋芬归还借款,在第一次诉讼中,邹小海提交了郭秋芬的居住证明,以证明其实际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郭秋芬到庭应诉,后邹小海以补充证据为由撤诉。半年后,邹小海再次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诉讼,在诉讼中,邹小海不仅隐匿了蔡仁毅的还款情况,而且明知郭秋芬实际居住地址不告知法院,以致(2015)温龙商初字第XXXX号案件缺席判决。第三人邹小海存在隐匿案件事实和当事人送达地址、损害他人诉讼权利、扰乱诉讼秩序的主观故意,有利用诉讼谋取不当利益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有关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秋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萍

书记员:杜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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